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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被告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8月28日18时40分许,杨**驾驶苏J×××××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镇步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步湖路咸洼卫生室门前路段,因观察疏忽,操作失误,导致自驾车辆与前方停在路边的杨**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未开危险闪光灯警告灯)发生碰撞,致使杨**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经送盐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当日住院,经过手术治疗,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2013年9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杨**、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苏J×××××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6835.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高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1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原告的医疗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5%,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8时40分许,杨**驾驶苏J×××××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镇步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步湖路咸洼卫生室门前路段,因观察疏忽,操作失误,导致自驾车辆与前方停在路边的杨**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未开危险闪光灯警告灯)发生碰撞,致使杨**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经送盐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当日住院,经过手术治疗,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被告杨**为杨**垫付了医疗费11500元,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2013年9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认定:杨**、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杨**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在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以在建筑工地上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杨**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建设湖**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不足评残;2、杨**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杨**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杨**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计29585.2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照18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342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36737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天,并结合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等情况,确定误工费为2500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10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伤残损失合计33600元。3、财产损失:根据事故发生情况,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本案中均精确到元)

二、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盐**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451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3600元财产损失1500元)。2、被告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杨**、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医疗费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369元。3、被告**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盐**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13369元。虽然盐**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药品清单中有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5%,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属于免赔范围。本院不予采信。4、因原告的损失将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应返还被告杨**垫付款1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451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用13369元,合计58469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48469元。

二、原告杨**应返还被告杨**垫付款11500元。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92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杨**负担1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

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将判决确定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支行营业部,帐号: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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