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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陈*、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陈*、孙**、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孙**,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陈*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坐人蔡*、李**),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3KM+50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间虚黄线与被告孙**驾驶的苏J×××××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蔡*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负次要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苏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19.9×0.3×0.95u003d2570.67元;2、被告孙**赔偿原告9019.9×0.3×0.05u003d135.3元;3、被告陈*赔偿原告9019.9×0.7u003d6313.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孙建楠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苏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起事故导致三个人受伤,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分配,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扣除护理费96.8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其余请求法院审核认定;4、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过长,我司认可15天;5、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6时00分左右(天气:雨),被告陈*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坐人蔡*、李**)沿大丰市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3KM+50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间虚黄线与东侧被告孙**驾驶的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蔡*、陈*、李**三人受伤,苏J×××××轻型普通货车报废。事故发生后,蔡*即被送至大**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9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

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蔡*曾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调解未果,经其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660元,该调解工作室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6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误工期限以二个月为宜;2、护理期限以半个月为宜、人数一人;3、营养期限以一个月为宜。

还查明:陈*、蔡*于2010年冬天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5月非婚生一子。2014年2月,盐城市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蔡*自2010年春至2012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从事蛋品、玉米的收购、运销工作。经本院调查了解,事故发生前二、三年,原告蔡*与被告陈*一起从事饲料、蛋类的收购、销售生意,陈*购置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苏J×××××(即事故发生时陈*驾驶的车辆)。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孙**,其为该车向被告安邦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到2013年3月2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未2012年3月22日到2013年3月21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蔡*同意在苏J×××××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起事故的另两位伤者李**、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陈*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李**无责任。

(二)关于被告安*财**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安*财**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蔡*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原告蔡*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大**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中包含了护理费96.8元,该护理费用系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采取必要医疗护理所收取的费用,而患者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用更多地是生活上的照料,两者不可等同,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扣减。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392.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蔡*的住院时间共1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18元u003d21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30天×9元u003d270元;医疗费用合计1878.9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半个月、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15日×70元u003d1050元;(5)误工费。通过本院调查了解,事故发生前原告蔡*一直从事蛋品、饲料的销售生意,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客观存在,故原告蔡*主张的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但对于其实际收入,原告蔡*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确定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确定误工费为2月×(32538元÷12月)u003d542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蔡*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伤残损失合计6673元。上述(1)至(6)项合计8551.9元。

(四)关于被告安*财**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健康,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因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对于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无法履行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安*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被告安*财**公司要求对原告蔡*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由安邦**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蔡*已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其他两位伤者,故本案对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不再进行处理。因被告陈*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86元(8551.9×70%u003d5986元)。被告孙**对于本起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该部分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应由被告安邦**公司承担,但应扣除免赔率5%,即2437元(8551.9元×30%×95%u003d2437元,精确到元)。对于扣除的5%免赔率应由被告孙**承担,即128元(8551.9元×30%×5%u003d128元,精确到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5986元。

二、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2437元。

三、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赔偿款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蔡*2437元,陈*应给付蔡*5986元,孙建楠应给付陈*128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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