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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葛**、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葛**、中国太平**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太**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陆**、代理审判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翠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葛**驾驶苏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倒车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我受伤后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95461.11元(包括鉴定费1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未答辩。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葛**驾驶苏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倪杰村境内倒车时,与原告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倪**受伤,两车部分损坏。

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第130253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无事故责任。

原告倪**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11日。原告倪**共支出医疗费6543.11元。

后原告倪**向盐城市**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倪**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倪**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倪**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原告倪**支出鉴定费1360元。

2014年1月21日,原告倪*翠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葛学根,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万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原告倪玲翠系盐城市亭湖区盛*纺织器材厂职工,月工资2500元,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未上班期间该厂未发放其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倪**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葛**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原告倪**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票据,并结合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记录审核,确定医疗费为654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倪**的住院时间为4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小计7425.11元。

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月工资250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0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票据,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00元。8、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小计86076元。

上述第1至9项合计93501.11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

1、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由苏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全部责任引起,苏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93501.11元(含医疗费用7425.11元、伤残损失86076元)。

2、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由于苏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葛**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3501.11元。

二、驳回原告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215元,由原告倪**负担65元,被告葛**负担2150元(被告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倪**215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倪玲翠93501.11元;被告葛**应给付原告倪玲翠215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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