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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鲁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鲁*、被告滨海耀峰**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裁定准许原告李**撤回对被告滨海耀峰**限公司的起诉。在2014年8月26日公开审理的庭审中,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严**、倪**,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9月22日,原告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沈**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城河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鲁*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及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李**受伤先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鲁*、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无事故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0640元,误工费20252.5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4157.56元。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40627.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广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系滨海耀峰**限公司所有。3、事发时,我将该车借给被告鲁*使用,至于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9时52分(天气:阴),原告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沈**沿盐城市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城河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鲁*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及乘坐人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0)1004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李**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载12周岁以上人员,上述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作用基本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无事故责任。”同年10月5日,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8621.06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1年6月1日,经李**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0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李**的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1年7月3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1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2、李**的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李**遂于2014年1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事故发生前系盐城市亭湖区大树小吃部经营者,从事餐饮服务工作。

再查明:事故发生前,滨海耀峰**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宋**。事故发生后,被告鲁*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谈话中陈**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宋**。2010年11月9日,宋**本人也向交警部门书面保证在沈**、李**于2010年9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结束前不转让、不变卖、不抵押苏J×××××号小轿车。2012年4月20日,宋**办理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同时将苏J×××××号小型轿车牌号变更为苏J×××××。另,宋**未为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鲁*、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李**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医疗费862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9665.06元。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120日,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64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照89.1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038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7178元。财产损失费用: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37843.06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宋**、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宋**系肇事车辆苏J×××××号(现车牌为苏J×××××)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的运行收益享有权利、对该车辆的运行风险负有义务。本案中,被告鲁*驾驶被告宋**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宋**辩称其与鲁*之间存在借用关系,该车辆的运行风险已转移给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宋**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37843.06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490.14元,被告鲁*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26490.14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李**负担300元,被告宋**负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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