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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盐城**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吴**、被告盐**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盐**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吴**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文港南路由非机动车道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与在机动车道内原告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刘**即被送至盐**仁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事故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7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1662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我又是该车驾驶人,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与盐城**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无关。3、该车已由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现金5128.8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事发后,我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3时35分左右(天气:晴),被告吴**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文港南路由非机动车道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与在机动车道内原告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刘**即被送至盐**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2、3、4右侧横突骨折,右股骨及右胫骨局部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右胫前皮肤裂伤,头胫部软组织伤。”同年8月28日,刘**出院,被告吴**支付现金5128.81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同年7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1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2014年2月17日,原告刘**诉至本院。同年4月16日,经刘**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刘**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5月13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刘**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刘**事故发生前是盐城市**有限公司员工于2013年4月份退休。2013年5月份,原告刘**是盐城万**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3000元。苏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吴**。吴**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计为122000元),期限为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期限为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吴**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刘**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医疗费为152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16685.3元。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76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结合原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18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九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182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5082.2元。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以及保险公司定损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6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12367.5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05682.2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95082.2元、财产损失600元),被告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348.24元。3、被告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吴**驾驶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6685.3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二份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吴**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应计免赔率20%,故被告吴**依法应承担计免赔的1337.06元的赔偿责任,其支付的现金5128.81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盐城市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105682.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5348.24元,合计111030.44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司盐城市公司实际再赔偿原告刘**101030.44元。

二、被告吴**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刘**损失1337.06元,扣除其垫付款5128.81元,原告刘**应返还被告吴**3791.75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原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吴**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刘**99598.69元,给付1431.75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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