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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省邮**盐城分公司、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江苏省邮**盐城分公司(下称邮政速递盐**司)、中国平安**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8月18日庭审前,原告刘**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邮政速递盐**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琇,被告平安财险盐**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驾驶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23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1KM+480M处时,该车与临时停驻在路边的拖拉机(拼装的自卸四轮拖拉机)、装卸机(该车驾驶人:管如标)牵引的搅拌机发生连环碰撞,致站在拖拉机和搅拌机之间的拖拉机驾驶人原告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管如标不负事故责任。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96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080元、××辅助器具费536230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24800元、××赔偿金585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16701.28元。扣除被告的垫付款8万元后,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97821.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邮政速递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系我公司所有,张其荣系我公司的驾驶员,其驾车属职务行为。3、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对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5、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现金8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对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23时55分(天气:晴),被告张**驾驶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23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1KM+480M处时,该车与临时停驻在路边的拖拉机(拼装的自卸四轮拖拉机)、装卸机(该车驾驶人:管如标)牵引的搅拌机发生连环碰撞,致站在拖拉机和搅拌机之间的拖拉机驾驶人原告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双侧大腿下段重度压轧伤,右侧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侧膝关节腔积液,双侧股血管损伤,双侧胫神经、腓总神经重度损伤,双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濒临期,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缘皮下积气”。同年7月6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疲劳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驾驶拼装的机动车,因故临时停驻在道路上,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提示标志等安全措施,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管如标无事故责任。”同年8月4日,刘**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09623.28元,其中被告邮政速递盐**司支付现金8万元。后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1月9日,经刘**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16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侧胫神经、腓总神经重度损伤’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双下肢缺如(膝关节以上)已构成二级伤残;2、刘**的误工期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3、刘**的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遂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

在诉讼中,原告刘**提交了德林义肢**司无锡分公司关于其配置××康复器具(假肢)的建议,主张××辅助器具费536230元,被告邮政速递盐**司对该××辅助器具费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义**务有限公司对刘**的××辅助器具费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刘**同志适配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每次每双价格为81425元,含每年5%维修费,五年更换一次,更换年限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射阳县**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五组村民刘**的承包土地因公路建设需要已于2009年1月份被全部征用,另刘**常年在建筑工地上从事建筑材料运输工作”。被告邮政速递盐**司系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张其荣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其驾车属职务行为。被告邮政速递盐**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其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管如标不负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刘**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医疗费10962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医疗费用合计111387.28元。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180日,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18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43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照89.1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2741.3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7、残疾器具费。根据相关评估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刘**的残疾器具费为3257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856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77425.3元。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5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090312.58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21500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1500元)。2、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张**驾驶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968812.58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0万元。3、被告邮政速递盐**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邮政速递盐**司投保的保险赔偿款不足已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邮政速递盐**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刘**378168.8元,其已支付款项8万元应予扣减。另外,还应负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综上,原告刘**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121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30万元,合计421500元。

二、被告江**流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刘**378168.8元,扣除其已支付款项8万元,再赔偿原告刘**398168.8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被告江**流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3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9600元,由原告刘**负担1320元,被告江苏省邮**盐城分公司负担828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刘**42150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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