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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姜**、王**、盐城市**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出租公司)与被告姜有才、永安财产**南京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达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有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悦达出租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王**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被告姜有才所有的苏J×××××大型专业作业车,沿盐城市亭湖区步凤镇步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步凤安龙村境内限载五吨的潮南河桥上时,将桥压断,导致在其后行驶的刘*驾驶的苏J×××××号出租车处置不及,掉到河里,造成刘*及苏J×××××号出租车上的两乘坐人受伤,出租车及车上部分损坏,潮南河桥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系原告聘用的驾驶员。苏J×××××大型专业作业车由被告**京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姜有才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7454元(从事故发生后等待修理6天以及实际修理86天合计92天)、修理费24600元、施救费1820元、牌照费100元,合计人民币83974元,被告**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有才未答辩。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被告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根据保险条款,原告的损失不在承保范围之内。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8时10分(天气:晴),被告王**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J×××××大型专业作业车(核载11770kg、实载20540kg),沿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步凤镇步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步凤镇安龙村境内的潮南河桥(限载5吨)上时,将潮南河桥压断,导致在苏J×××××大型专业作业车后面行驶的刘*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处置不及,掉到河里,造成刘*及苏J×××××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坐人李**、丁**受伤,苏J×××××号小型轿车及车上部分物品损坏,潮南河桥损坏。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2051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禁令标志通行,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李**、丁**无责任。”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付苏J×××××号小型轿车的吊车费、施救费、停车费1820元。苏J×××××号小型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晶鑫汽车修理厂维修86天(不包括等待修理的6天)而造成停运,原告支付修理费24600元。后双方为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系营运车辆,使用性质为城市客运出租。苏J×××××大型专业作业车属被告姜有才所有。王**是被告姜有才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2月14日,盐城**公司将其所有的苏J×××××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转让给被告姜有才并且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同时被告姜有才将苏J×××××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办理了新的号牌,车号为苏J×××××号。被告永安**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办理了苏J×××××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保单中被保险人变更手续,将苏J×××××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中被保险人由盐城**公司变更为被告姜有才。苏J×××××号作业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根据盐城市区出租车GPS管理系统数据反映,2012年9月至12月市区出租车单车日均营收分别为671.48元、557.38元、611.31元、659.90元。因本起事故向伤者李**、丁**赔偿,永安**公司交强险限额剩余情况: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完,财产损失限额剩余900元。永安财**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A09H01Z05090923)》格式保险合同第十二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9H01Z01090923)》格式保险合同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永安**公司在办理保单被保险人变更手续时未就上述相关免责条款向被告姜有才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的发票、施救费发票、牌照费发票、盐城**管理处的证明,被告永安**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1、修理费24600元、施救费1820元、牌照费100元,2、停运损失根据盐城市区出租车GPS管理系统数据情况,考虑车辆运营成本,本院酌定车辆每天的净损失为300元,乘以停运天数92天,计276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120元(均精确到元)。

(二)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1、被告**京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由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根据交强险限额基本无剩余,另有一伤者刘*的情况,本案中,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姜有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姜有才雇佣的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全部责任,姜有才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54120元。3、被告**京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永安**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京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被告姜有才承担赔偿责任54120元。永安**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属于免赔范围,但永安**公司在办理保单被保险人变更手续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被告姜有才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相关免责条款对被告姜有才没有约束力,被告**京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京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54120元。

二、被告姜有才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姜有才负担3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姜有才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

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将判决确定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并将汇款情况立即告知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支行营业部,帐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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