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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李*、中国人寿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李*、中国人寿**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的委托代理人周**、刘*,被告中国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称:2013年4月9日,原告驾驶亭湖38082号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左拐弯行驶至青年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7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3279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7时35分(天气:晴),季**驾驶亭湖38082号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区人民路由南向北左拐弯行驶至青年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季**倒地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发后,季**即被送至盐城迎宾外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复合伤,脑震荡;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左膝软组织挫伤。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2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4月20日,季**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0076.6元,被告李*支付原告4000元。后季**诉至本院,2014年4月28日,季**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同年5月17日,原告季**再次诉至本院。同年7月4日,经季**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季**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于同月24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42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季**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30日为宜。”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盐城市亭湖区凤凰假日宾馆从业。苏J×××××号小型轿车由人寿**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季广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00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小计10688.6元。伤残损失费用: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参照江苏省2012年宾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95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1307.6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1人护理,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8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400元。财产损失费用: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207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26266.2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人寿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寿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5507.6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3507.6元、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由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758.6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303.44元。其已付款4000元,剩余部分,应当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25507.6元。

二、被告李*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季**303.44元,该款在其已付款4000元中支付,余款3696.56元原告季**应返还被告李*。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1060元,由原告季**负担470元,被告李*负担590元(被告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季**59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人寿财**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季广周22401.04元(季广周;开户银行:中**银行;账号:62×××77),给付李进3106.56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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