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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胡**、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胡**、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李**、高**,被告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胡**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凌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体育彩票09007站门市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20326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6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384.5元,合计18220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3、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6198.26元、护理费3600元,合计79798.26元(含人保财险盐**司支付的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7时35分(天气:晴),被告胡**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凌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体育彩票09007站门市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夏**发生碰撞,致夏**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发后,夏**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被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额顶部、右侧颜面部软组织肿胀、C7左侧椎板、横突骨折。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因操作不当、判断失误,应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同年4月1日,夏**出院,产生医疗费76198.26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夏**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同年9月25日,经夏**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384.5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夏**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49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夏**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额顶部、右侧颜面部软组织肿胀、C7左侧椎板、横突骨折’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②后遗局部颅骨缺损(7×8cm,原位骨覆盖)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夏**遂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胡**所有,并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胡**支付夏群峰69198.26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支付夏群峰1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误工期限变更为18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夏**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诊断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7619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2、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之主张误工期限18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038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19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65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249481.86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肇事的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77494.26元、伤残损失171987.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29481.86元,因被告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的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129481.86元。3、被告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胡**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胡**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夏**249481.86元,扣除其已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原告夏**239481.86元。

二、被告胡**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应返还被告胡**69198.26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鉴定费2384.5元,合计3639.5元,由被告胡**负担(被告胡**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夏**3639.5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夏**173923.1元,给付胡**65558.76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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