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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紫金财产**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陈**,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宋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7月27日21时,陈**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小型轿车系陈**所有,在被告紫金财险盐**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32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11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请求法院按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32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车辆是我本人所有,在被告紫金财险盐**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紫金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苏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4、我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1时(天气:多云),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苏J×××××号车辆左后视镜相刮擦,造成杨*受伤。事发后,杨*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臂丛神经上干轻度损伤。同年8月15日,杨*出院。共发生医疗费用23215.35元,其中由被告紫金财险盐城公司向原告支付1万元。同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09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中,杨*遇事操作不当,陈**在夜间光线不足处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双方的行为均对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相当,故陈**、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2月26日,原告杨*诉至本院。同年5月14日,经杨*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月27日作出盐市一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7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杨*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臂丛神经上干轻度损伤’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杨*的误工期限宜为6个月,护理期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2个月。3、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左右。”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盐**交公司四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杨**该公司修理班机修工,月工资为298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该公司发给其生活费300元/月。苏J×××××号车辆属陈**所有,其为该车向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紫金财险盐城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杨*、陈**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二)关于被告紫金**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紫金**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321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医疗费用小计29079.35元。伤残损失费用: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根据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2985元,扣除公司每月给予300元生活费,按2685元/月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11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伤残损失小计86886元。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3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16265.55元。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紫金**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紫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紫金**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97186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86886元、财产损失300元)。2、被告紫金**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由陈**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19079.3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紫金**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陈**承担赔偿责任13355.55元。(三)被告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陈**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陈**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溢9718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溢13355.55元,合计110541.55元,扣除已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原告杨溢100541.55元。

二、被告陈**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60元,由原告杨*负担450元,被告陈**负担1810元(被告陈**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181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杨*100541.55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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