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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仇正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仇**、聂**、任**、太平洋财**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仇**,被告太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聂**、任**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7日21时30分左右,聂**驾驶苏J×××××轿车沿盐马路的东侧由东向南左拐弯时,与停在路中央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轿车的左前角与王**的左腿相撞,致使王**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车支队六大队认定,认定聂**负事故全责,王**无责。苏J×××××车辆在太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40473.81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误工费36312元、护理费14240元、交通费1000元、财损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60元,拐杖150元,停车、拖车费90元,合计265691.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仇**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3000元;3、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聂**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车辆的行驶证是以我朋友任**的名义登记的。

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停在路中央,我们认为原告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3、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请求法庭依法处理。4、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1时30分左右(天气:小雨),聂**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盐马路的东侧由东向南左拐弯时,与停在路中央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轿车的左前角与王**的左腿相撞,致使王**受伤。事故发生后,王**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总、胫后神经部分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同年5月1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0072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聂**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6月6日,王**出院,产生医疗费40473.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仇正旗支付了2300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向本院起诉。2014年5月30日,经王**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王**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6月1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3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90日为宜。3、被鉴定人王**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已7000元左右为宜,另可行左膝关节穿刺玻璃酸钠注射治疗,每次治疗费约1000元左右(一年一次)。”庭审中,太平**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的内固定未取出,对功能丧失有影响,应等内固定未取出后再鉴定;2、原告已进行伤残鉴定,说明其治疗已终结,故不存在后续医疗费,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不认可;3、原告误工期限太长,认可60天。对该异议,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举证时间内申请鉴定。庭后经本院法医咨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条款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0.8.6、10.4条款,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王从如系城镇居民,盐城市亭湖区沿河食品冷储服务部做工。苏J×××××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任世林,实际所有人为仇正旗,聂**是其雇佣驾驶员,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仇正旗为该车向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原告、被告仇正旗,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太平**城公司虽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王**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404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8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王**取内固定7000元,每年关节腔注射玻璃酸钠一疗程治疗费约1000元左右,计算至75周岁,原告关节腔需注射玻璃酸钠21年*1000元u003d21000元,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合计为28000元。医疗费用合计69787.8元。2、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15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46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计404天,因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经本院法医咨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0.8.6、10.4条款,建议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按照8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136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王**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拐杖票据,确定拐杖150元,计520元。(11)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车、拖车票据90元,确定停车、拖车票据90元。(12)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000元,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车损300元。上述第(1)至(13)项合计244799.8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2、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仇**驾驶机动车与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仇**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24499.8元,即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24499.8元。3、被告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仇**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太平**城公司、仇正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2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24499.8元,合计244799.8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再赔偿原告王**234799.8元。

二、被告仇*旗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应返还其垫付款23000元。

上述第一、二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原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仇**负担356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原告王**215359.8元,仇正旗1944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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