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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前、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英诉称:2013年10月13日19时30分,原、被告骑二轮摩托车在盐城**开发区东环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090.48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269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44.5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38203.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出事时我已经停下车,是原告撞到我的,我没有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9时30分,王**无驾驶证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与沿东环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徐**所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王**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后徐**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中颅窝骨折,左侧枕部头皮血肿,右手、右足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右手第三掌骨、第四指骨骨折。同月29日徐**出院。2013年10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无事故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徐**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4年6月14日,经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444.5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6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右手指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徐**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徐**仍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陆**左右。”后双方经民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徐**遂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盐城经济技**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兹有我村二组村民徐**,女,生于1964年11月4日,身份证号码:××,该户家中土地于2005年南环路项目被征用,系我村被征地村民。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盐城市**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309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徐**住院时间为1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28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34188.48元。2、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护理,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4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6个月,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180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10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158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4283.6元。上述(1)至(8)项合计为人民币128472.08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王**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首先由被告王**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再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分担。故被告王**依法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4283.6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费用94283.6元)。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王**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24188.48元。被告王**在本案中仍需按责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104283.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徐**24188.48元,合计人民币128472.08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2444.5元,合计人民币3344.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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