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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盐城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与被告盐**程有限公司(下称泰**司)、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兵诉称:2013年5月3日,汪**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交叉路口处,与同向直行柏*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柏*兵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0846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0145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车辆是我公司所有,汪**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3、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汪**与柏**达成协议,汪**车损自理,原告的任何损失与汪**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苏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3、原告的部分主张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1时30分左右(天气:晴),汪**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交叉路口处,与同向直行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柏**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柏**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同月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10日,原告至盐**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同月17日,柏**出院,累计发生医疗费用10436.6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柏**诉至本院。同年6月6日,经柏**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柏**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月16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柏**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柏**的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两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柏**目前病情稳定,无需特殊治疗。”

另查明:柏志兵位于伍西村一组的房屋于2011年8月被拆迁,承包地于2012年1月被征用。苏J×××××号小型轿车属泰**司所有,汪雪文系泰**司法定代表人,泰**司为该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04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小计11372.6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因原告系失地农民,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并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61周岁的年龄状况,按80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6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满62周岁,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18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856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小计77668.4元。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26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89301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87928.4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77668.4元、财产损失26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泰**司的法定代表人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泰**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1372.6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泰**司承担该赔偿责任。3、被告泰**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泰**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泰**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志兵87928.4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志兵1372.6元,合计89301元。

二、被告盐**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260元,由原告柏**负担100元,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柏**216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柏志兵89301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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