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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裴**、浙商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裴**、浙商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裴**、被告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裴**,被告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一诉称:2013年9月12日7时30分,被告裴**驾驶的苏J×××××车辆在开车门时碰到胡*一驾驶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胡*一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即被送往盐城**民医院治疗,认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2013年9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一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经查裴**驾驶的JDB369车辆在被告浙商江**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82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840元、误工费160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15294.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裴**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11824.69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浙商江**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原投保人是戴**,后被告裴**购买了该车辆,未通知保险公司,可能会存有增加道路安全的风险,故我公司对于相关的赔偿应扣除相应的比例,对于伤残鉴定的程序不予认可,因原告待内固定取出以后才能做伤残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7时30分(天气:阴),被告裴**驾驶的JDB369车辆开车门时碰到原告胡**驾驶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电动车,致胡**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2013年9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胡**遂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胡**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6月1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胡**左上肢损伤,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胡**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8000元左右为宜”。

另查明:苏J×××××号车辆系被告裴**从戴翠凤处购买,戴翠凤为苏D×××××号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裴**为原告垫付了11824.69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裴**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一无责任。故被告裴**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及各项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11824.6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浙商江**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本人无法控制医院的用药品种,且被告人浙商江**司并非社保机构,不应当参照社保机构区分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来进行赔偿,故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故确定医疗费为1182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胡*一仍需再次进行二次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在8000元左右,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医疗费用合计20598.69元。(二)伤残损失费用: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生活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6、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73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11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75786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96384.69元。

三、关于被告浙商江**司提出重新鉴定及因肇事车辆变更所有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需要扣除10﹪的保险比例问题。1、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浙商江**司没有提交符合上列条件的证据,故本案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浙商江**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要求扣除10﹪保险比例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浙商江**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浙商江**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车辆由被告浙商江**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浙商江**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75786元,合计8578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0598.69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浙商江**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且被告裴**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计免陪)承担10598.69元的赔偿责任;2、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浙商江**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结束,故被告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裴**为原告垫付了11824.69元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一各项损失8578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一各项损失10598.69元,合计96384.69元;

二、被告裴**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胡**应返还被告裴**垫付款11824.69元;

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被告浙商财产保**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胡**87500元(开户银行:中国建**年路支行,账户信息:户名胡**,卡号62×××67),给付被告裴**8884.69元(开户银行:中国**都支行,账户信息:户名裴**,卡号43×××22)。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人民币2940元,由被告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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