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王**、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胥**,被告王**,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3年7月13日19时,原告孙*驾驶亭湖032300号电动自行车在盐城市亭湖区环保科技城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师傅水厂门前,与被告王**驾驶的由南向北停靠在道路东侧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后挂苏C×××××号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同月25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次要责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C×××××号普通半挂车由被告人保财险铜**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9287.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款项1万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铜**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9时许(天气:阴),原告孙*驾驶亭湖032300号电动自行车沿盐城环保产业园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师傅水厂门前路段时,与由被告王**驾驶的由南向北停靠在道路东侧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至孙*受伤,亭湖032300号电动车局部损坏。事发后,孙*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左颞骨骨折、左额颞头皮裂伤。在此过程中,被告王**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同年7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90522013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同行原则,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同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临时停车规定,路边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未立即驶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孙*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6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12日,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1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2、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3、营养期限90日。

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孙*在江苏闽**展有限公司工作。经本院调取其工资账号明细,其事故发生前半年(2013年1月-6月)月平均工资为2258元。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均为被告王**,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铜**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31日零时到2013年8月30日24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铜**司对原告孙*电动车损失进行了定损,核定的损失金额为6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孙*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原告孙*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318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孙*的住院时间共1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8元u003d19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24189.84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101天×70元u003d7070元;(5)误工费。经调取原告孙*的工资明细,在事故发生前半年其月平均工资为2258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确定误工费为2258元×5月u003d1129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孙*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伤残损失合计18760元。3、财产损失:(7)财产损失费。根据被告人保财险铜**司对电动车的定损情况,并结合原告衣物等其它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800元。上述(1)至(7)项合计43749.84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由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9560元(含医疗费用20000元,伤残损失18760元,财产损失800元)。因被告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该部分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即4189.84×30%u003d1257元,精确到元)。因本案应由被告王**承担的赔偿费用均已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部赔偿,故被告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铜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395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1257元,合计赔偿40817元。

二、原告孙**返还被告王**垫付款1万元。

三、被告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款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民**司铜山支公司应给付孙*31117元,应给付王**970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孙*负担700元,由被告王**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