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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张**与盐城**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吴**与被告盐**限公司(以下称华**公司)、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称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张**、吴**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吴**共同诉称:2014年1月7日20时40分,原告亲属张**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赣江路交叉路口,与沿赣江路由东向西蒋**驾驶的被告**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张**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蒋**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1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1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1000元,合计711399.5元,按责应由被告赔偿425699.7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25699.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责任应为双方同等责任。2、我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3、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发后,我已垫付原告6万元,请求法院一并赔偿。

被告中国**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由于被告华**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后驶离现场,要求核实其驶离现场的原因,审查是否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2、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无异议,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起到2014年12月16日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0时40分左右(天气:雨),张**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赣江路交叉口,与沿赣江路由东向西蒋**驾驶的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张**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蒋**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1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盐公交证字(2014)第1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蒋**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疏忽观察道路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双方的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形成均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故张**、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为本起事故民事赔偿事宜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吴**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张**系原告张**、吴**之子。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公司所有,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蒋**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当日,其系履行被告**公司的工作职责。被告**公司为该货车向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原告6万元。

又查明,张**盐城国**限公司职工,劳务派遣至江苏斗**限公司任出库员。在张**死亡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盐人社工认字(2014)第44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件》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为工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吴**因其近亲属张**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原告张**、吴**因近亲属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伤亡损失费用:(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为盐城国**限公司职工,劳务派遣至江苏斗**限公司任出库员,故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按20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2)丧葬费。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张**、吴**的独生子死亡,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原告因近亲属张**死亡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6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告因近亲属张**死亡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根据原告张**、吴**户籍为射阳**洋居委会的情况,其至盐城市区处理张**的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住宿费1000元。上述第1至6项合计703999.5元。

(二)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三)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中国**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中国**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含交强险伤亡损失费用11万元,商业三者险267299.77元)。2、被告**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蒋**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张**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死亡,因蒋**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蒋**系履行被告**公司的工作职责,故被告**公司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赔偿责任,但由于其投保的系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对商业险免赔的10%,计29699.98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垫付款6万元,原告应予返还。

(四)关于被告华*物流公司辩称要求对其垫付款6万元一并处理的问题。因被告华*物流公司投保的系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其应当对保险免赔的29699.98部分予以赔偿,垫付款6万元冲抵赔偿金后,原告张**、吴**对多出的30300.02元,应予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中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吴**各项损失110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吴**各项损失267299.78元,合计377299.78元。

二、被告盐城**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吴**29699.98元,冲抵被告盐城**限公司的垫付款6万元后,原告张**、吴**应返还被告盐城**限公司垫付款30300.02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原告张**、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张**、吴**349329.76元,应给付盐城**限公司27970.02元。

2、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张**、吴**共同负担200元,被告李**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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