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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郭**、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郭**、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1日、6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郭**、被告中国**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6月22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郭**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放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骨、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侧鼻腔、上颌窦、筛窦、额窦窦腔积液、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颈3椎体骨折、寰枢椎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期间被告郭**支付了18000元医疗费。2013年7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证字第0902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原告陈**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这一事实无法查清”。被告郭**驾驶的苏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郭**驾驶车辆行驶,因疏忽观察、遇到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2167.58元(其中医疗费5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4030元、护理费22620元、残疾赔偿金12722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4085元,其中含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及货物损失258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24元。合计261998.58元,扣除被告郭**已垫付的19831元,两被告还应赔偿242167.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由于监控的摄像头未启动,致使原告闯红灯的事实无法确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中国人**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郭**驾驶的苏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因原告闯红灯造成,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部分不符合规定,请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郭**驾驶苏J×××××号车辆沿盐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放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陈**驾驶的沿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902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陈**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这一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陈**的伤情经南京**定中心作了鉴定,出具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04)法临盐鉴字第143号意见书的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右下肢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陈**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8000元左右为宜。”。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原告陈**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郭**驾驶的苏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陈**受伤后于2013年6月22日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1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6674元。原告陈**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农资产品经营销售,并领取了盐城市亭**培化肥门市的营业执照,盐城市城南新区伍*街道办事处及伍**委员会也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垫付了19831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对本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对原告陈**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清,也未作出责任认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原告已支付医疗费为56674元,另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为宜,为减少诉讼,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为64674元。关于被告中国人**城分公司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其本人无法控制治疗方式和医药品种,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65898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因原告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9元∕天计算,应予支持,误工费为2403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11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身体分别构成九级和三处十级伤残,因原告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7223.5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500元。原告的伤残损失合计为151333.58元。3、财物损失:因被告中国人**城分公司未对原告的财物损失定损,原告主张4085元损失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财物损失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17007.58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中**盐城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郭**驾驶的苏J×××××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盐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96007.58元,共计应赔偿原告陈**人民币217007.58元。2、鉴于被告中**盐城分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9831元由原告返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被告郭**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人民币217007.58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96007.58元)。

二、原告陈**应返还被告郭**19831元。

上述第一、二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70元,鉴定费,2124元,合计3694元,由被告郭**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人民币179893.58元,支付被告郭**16301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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