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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林**等与郭**、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思*、林**、鲍**、于琦与被告郭**、太平财**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思*、林**、鲍**、于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平**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思*、林**、鲍**、于琦共同诉称:2013年10月29日,潘**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920KM+600M处路段时,穿越中央隔离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牟**驾驶的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潘**、于**当场死亡,姜**、牟**受伤(后姜**经滨**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30日晚死亡)、两车和所载货物严重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牟**、于**不承担事故责任。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太平财**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因近亲属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费(衣服)2000元,合计8084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我所有,潘**是我雇用的驾驶员;3、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太平财**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云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偏高,应依法核减。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3时00分左右(天气:雨),潘**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载乘坐人姜**)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920KM+600M处路段时,穿越中央隔离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牟**驾驶的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载乘坐人于**)发生碰撞,致潘**、于**当场死亡,姜**、牟**受伤(后姜**经滨**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晚死亡)、两车和所载货物严重损坏。同年11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盐公交认(2013)第20130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能规范操作导致车辆失控,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牟**、于**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瓦房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货物长期由于义友承担运输,往返大连、上海、广州等全国各地。特此证明。”普兰店市**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于义友长期从事全国各地的货运工作。”于思孝、林**共生育长子于善友、次子于学友、三子于义友、长女于翠莲。于义友与鲍*清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于*。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郭**,潘**系郭**雇用的驾驶员。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太平财**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中,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方还有伤者牟**,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保留一定份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亭民辖初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另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预交财产保险申请费1020元,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裁定,于同月9日冻结被告郭**在被告太平财**港公司的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可理赔款10万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思*、林**、鲍**、于琦因其近亲属于义友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牟**、于**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死亡损失费用。1、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根据处理事故人员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的实际情况,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500元。3、丧葬费。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按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5639.5元。4、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于义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其母林**已年满75周岁,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依法应按5年并结合抚养人数4人计算,确定被抚养人林**生活费为23531.25元。于义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其父于思孝已年满75周岁,但其系退休工人,享有退休金,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伤残损失费用合计753430.75元。财产损失费用。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存在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费为600元。上述1至7项合计754030.75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1、被告太平财**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太平财**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70600元(死亡费用7万元、财产损失600元)。2、被告太平财**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郭**雇用的驾驶员潘**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义友死亡并负有全部责任,被告郭**作为潘**的雇主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683430.75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财**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平财**港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万元。3、被告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金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郭**对保险赔偿金额之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383430.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思*、林**、鲍**、于琦各项损失706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思*、林**、鲍**、于琦各项损失30万元,合计370600元。

二、被告郭**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于思*、林**、鲍**、于琦各项损失383430.75元。

三、驳回原告于思*、林**、鲍**、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5330元,由原告于思*、林**、鲍**、于琦负担150元,被告郭**负担518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郭**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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