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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陈*、太平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陈*、太平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兰诉称:2013年4月1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陈*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盐东镇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东镇盐海路与永大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严*兰驾驶的沿永大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亭湖24536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严*兰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被告陈*所有的苏J×××××车辆,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0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8元/天u003d162元、营养费60天×9元/天u003d540元、护理费90天×80元/天u003d720元、误工费180天×89元/天u003d16020元、残疾赔偿金32538×18×0.1u003d58568.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66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未投保商业三责险;3、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内赔偿;4、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5、原告已经60周岁以上所以不存在误工费;6、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标准过高;7、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我们酌情认可200元;8、财物损失费没有票据,我司也没有定损,所以不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9时30分左右(天气:晴),被告陈*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盐东镇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东镇盐海路与永大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严**驾驶的沿永大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亭湖24536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严**受伤。事发后,严**即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4月2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90522013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严**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故陈*、严**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严**在住院期间,被告陈*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严**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同年9月22日,经严**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严**的伤残程序、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年12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72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严**左膝部损伤遗留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严**的误工期限共计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9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严**的后续治疗费用以人民币8000元左右为宜。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严**遂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3月18日,盐城市**珠明酒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严**在该饭店已上班两年,每月工资2000元,至2013年3月出交通事故后,饭店停发工资。”2013年5月20日,盐城市**灶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严**一直和辖区的居民吴*(系严**之女)共同生活两年之久,并一直在吴*的饭店干活。”2013年5月25日,盐城市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村村民严**和其女儿吴*共同生活一起达两年之久,女儿吴*开饭店,严**在其饭店干活。”庭审期间,原告提请两位证人出庭,证人戴*证明原告严**在珠明酒店已工作两年,月工资2000元左右。另证人李*证明,其和严**在一起在珠明酒店打工。经本院调查,盐城市**珠明酒店虽领取营业执照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但其2009年已开业当时酒店名叫玉明珠饭店后因饭店地址和名称变更将玉明珠饭店注销。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严**、陈**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严**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405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期间为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严**的后续治疗费用以人民币8000元左右为宜,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医疗费用合计22761.3元(精确到角)。2、伤残损失:(5)误工费。经本院调查,原告严**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珠明酒店工作,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客观存在,故原告严**主张的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于赔偿。被告太平**分公司辩称,原告已经60周岁以上所以不存在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参照原告严**在珠明酒店的工资收入2000元计算(67元/日),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误工费为1206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6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八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856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77428.4元。(10)财产损失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客观上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财产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00689.7元。

(三)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太平**分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87928.4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77428.4元,财产损失500元)。2、被告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承担70%赔偿责任为8932.9元。被告陈*的垫付款项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3、原告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严**与被告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3828.4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各项损失87928.4元。

二、被告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8932.9元,扣除其垫付款5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严**3932.9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依法减半收取1217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3177元,原告严**负担63元,由被告陈*负担3114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被告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给付原告严**87928.4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行营业部,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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