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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严国、阳光财**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严*,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国清,被告严*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大庆东路由西向东左拐弯进入澄达东景园南门非机动车道时,与王**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阳光财**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4400元、护理费1278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455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2627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是我儿子严以潮所有,事发时我是借用该车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苏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阳光财险**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4、事故发后,我垫付医疗费41654.87元和现金576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A×××××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1时35分(天气:晴),被告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大庆东路由西向东左拐弯进入澄达东景园南门非机动车道时,与王**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王**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额叶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4日,王**出院,被告严*垫付医疗费41654.87元和现金5760元。同月1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8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严*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妨碍王**驾驶的车辆正常通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6月3日,经王**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6月1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王**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3、王**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8000元为宜。”

另查明:原告王**事故发生前是江苏建兴建**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安全、机械管理工作,月工资4000元。被告严*之子严**是苏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被告严*借用该车辆。严*为该车向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严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王**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4261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23146.45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医疗费用合计51820.87元。2、伤残损失:(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136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58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344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以及原告王**系城镇居民,故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八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8568.4元。(9)残疾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残疾器具费为9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10878.4元。3、财产损失:(11)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320元。上述第(1)至(11)项合计164019.27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阳光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阳光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132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1320元)。2、被告阳光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42699.27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阳光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42699.27元。3、被告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严*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严*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应返还被告严*的已付款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2132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42699.27元,合计164019.27元。

二、被告严*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应返还被告严*已付款项47414.87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原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60元,依法减半收取53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严*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王**119094.4元,给付严国44924.87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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