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曹**、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曹**、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夏**、陈*,被告曹**,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2013年8月25日8时左右,被告曹**驾驶的苏J×××××号小轿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市区世纪大道39号路灯杆前与其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经送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等。2013年9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02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J×××××小轿车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7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元、休学费用2819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9760元、交通、通讯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2017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物损失费2948元,合计人民币238036元(实际损失为450670元,原告扣减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及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后主张2380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161872.48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支付了护理费5040元,被告曹**的车辆修理费用为6100元,要求在本起事故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且我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8时左右(天气,晴),被告曹**驾驶的苏J×××××号小轿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市区世纪大道39号路灯杆前与其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夏*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即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等。2013年9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02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小轿车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1月27日诉至本院。经原告夏*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100元,同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夏*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3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2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因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等,构成下列残疾:A、后遗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伴人格改变(轻度),构成交通事故VⅢ(八)级伤残;B、后遗右侧动眼神经损伤致眼球转动受限(复视),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护理期限12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3、关于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夏*因车祸致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其后续治疗费用目前无法估量,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另查明:曹**驾驶的苏J×××××小轿车车属李**所有,李**于2013年7月10日为该车向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曹**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医疗费161872.48元(包括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支付了护理费5040元(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曹**的车辆修理费用为6100元,原告夏*、被告曹**一致同意该修理费用在原告总的赔偿费用中扣减1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曹**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夏*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曹**驾驶的系机动车,故曹**应当负该起事故的80﹪的责任,夏*应当负该起事故的20﹪的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夏*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89821.54元。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本人无法控制医院的用药品种,且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并非社保机构,不应当参照社保机构区分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来进行赔偿,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并结合医疗费收费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85395.54元(扣除伙食费4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夏*的住院时间为9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医疗费用合计188221.54元。2、伤残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120日,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扣除被告曹**已垫付的5040元护理费(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9日计36日,1人护理),确定护理费为1448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173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伤残损失合计227215.6元。3、财物损失。(8)财物损失费。考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确有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416437.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休学费用28199元。原告按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休学费用,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因被告曹**的侵权行为,导致休学一年,因此产生的已交纳学校的代办费810元(440元+370元)不能退还,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内,故应由侵权人曹**按过错比例承担648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所有人李**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费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95437.14元,鉴于肇事车辆所有人李**为肇事车辆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曹**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依法应由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被告曹**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6349.71元(295437.14×80﹪)。故被告人**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6349.71元,合计357349.71元,减去已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还应赔偿原告347349.71元。2、被告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夏*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曹**赔偿的部分(除休学费用648元)已经由被告人**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曹**在本案中除应赔偿原告夏*648元休学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其他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曹**垫付的医疗费151872.48元(扣除被告人**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原告应当返还。4、关于被告曹**主张的6100元车辆损失,因原被告一致同意按1000元计算,故应当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1000元给被告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111000元(含伤残费用110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代为被告曹**赔偿原告夏*236349.71元,合计347349.71元;

二、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648元;

三、原告夏*应当返还被告曹**垫付的医药费151872.48元;

四、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司盐城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应给付夏玥198438.23元,给付曹**148911.48(已经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

2、保险公司应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3620元,由原告夏*负担659元,被告曹**负担2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