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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柏玉金、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柏**、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严贾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3年1月23日,柏**驾驶苏J×××××号轿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7KM+820M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车道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蔡**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蔡**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刘*无责任。苏J×××××号轿车已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3.17元、营养费63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336.5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77838.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属实,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原告到保险公司实际测量伤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20时30分(天气:晴),柏**驾驶苏J×××××号轿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7KM+820M路段左转弯时,由于观察疏忽、操作失误,造成自驾车辆与对向车道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蔡**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蔡**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颜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伤。同年2月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305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判断失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刘*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3月4日经蔡**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蔡**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3月20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面部损伤遗留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7日为宜(护理人数:原则上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7日为宜。”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J×××××号轿车所有人为柏**,事故发生前,柏**将该轿车借给被告柏**使用。2012年6月20日,柏**为该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本院(2013)亭民初字第0903号、第395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已经向该起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刘*赔偿了167518元,现交强险部分尚有2000元财物损失费余额,商业三者险尚有167629.1元余额。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柏玉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刘*无责任。

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现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仅以要求原告到其公司实际测量伤情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于法无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及各项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1303.17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303.17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63元。医疗费用合计1366.17元。(二)伤残损失: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天,结合原告居住在城镇的情况,故确定误工费为1335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7天,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6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合计72471元。(三)财产损失:8、财产损失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确有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财物损失费为8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74637.17元。

四、关于赔偿义务主体赔偿金额的确定。1、被告人保**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号轿车由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含交强险800元、商业三者险73837.17元)。2、被告柏**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柏**借用并驾驶苏J×××××号轿车与原告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车辆所有人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柏**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柏**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73837.17元,合计74637.17元;

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司盐城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应给付蔡**74637.17元。

2、保险公司应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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