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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殷*、无锡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殷*、被告无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惠山支公司(下称人民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213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无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民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6月8日19时许,殷*驾驶苏B×××××小型专项作业车沿步湖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歩凤教堂对面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由于殷*观察疏忽、操作失误,将在前方驾驶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无锡市**有限公司,苏B×××××小型专项作业车已由被告人民财**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254.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3500元,鉴定费2124元,合计13675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殷*未答辩。

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殷*是我单位雇佣的驾驶员。3、我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9时00分,殷*驾驶苏B×××××小型专项作业车沿步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歩凤教堂对面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由于观察疏忽,操作失误,造成自驾车辆与沿步湖路同向行驶的陈**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陈**倒地受伤。事发后,陈**即被送至盐城市歩凤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同年6月27日,陈**出院。同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事故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陈**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4年3月28日,经陈**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124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对陈**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4月2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陈**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6000元左右为宜。”后双方经民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1、苏B×××××小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无锡市**有限公司,殷超系无锡市**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由人民**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江苏省盐**障管理中心出具一份参保证明:兹有陈**身份证号320911197102186614在我开发区医保中心参保,参保时间为2013、2014年,特此证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陈**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陈**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42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陈**住院时间为1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34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21136.1元。2、伤残损失:(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共计108天,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560元。(7)误工费。误工期限18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确定误工费为16095.5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4231.5元。3、财产损失:(10)财物损失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9)项合计115367.6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民财**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民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4231.5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费用94231.5元)。2、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殷*驾驶苏B×××××小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致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殷*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11136.1元。被告殷*系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且发生交通事故之时系从事职务活动,故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民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无锡市**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需按责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被告人民财**公司及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民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136.1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惠山支公司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104231.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11136.1元,合计115367.6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惠山支公司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2124元,合计3104元,由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财**市惠山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陈**115367.6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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