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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曾迎春、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曾迎春、曾**、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吕**、凌冲,被告曾迎春、曾**,被告中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珺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刘**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开放大道乡思土特产门市门前时,与前方被告曾迎春驾驶的苏J×××××面包车右后侧相撞,致王*珺、刘*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迎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科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被告曾迎春驾驶的J6E820面包车的车主是曾**,该车在被告中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3177.22元,其中医疗费88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0296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16920元、财产损失费955元、交通费1850元、鉴定费1360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迎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起事故中我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曾友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7时55分左右(天气,晴),原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刘**开放大道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行驶至开放大道乡思土特产门市门前时,与前方被告曾迎春驾驶的苏J×××××面包车右后侧相撞,致王**、刘*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盐城**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前期)。2013年3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0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迎春驾驶机动车右拐弯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的人员,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江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曾迎春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8月5日,经王**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王**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41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两人,出院一人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遂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事故发生前在盐城**限公司实习。苏J×××××面包车的所有人为曾友干,实际使用人为曾迎春,曾友干与曾迎春系父子关系。曾迎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11万、财产损失费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和6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另外一名受害人刘*在该起事故中受轻微皮外伤,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其表示放弃要求赔偿因本期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险保单、苏J×××××面包车行驶证、曾迎春的驾驶证、法医学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未能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本案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王**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迎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王**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其应当承担事故20﹪的责任,曾迎春驾驶的系机动车,其应当负事故80﹪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及各项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8840.22元。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并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884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并不能证实确实需要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用合计9596.22元。(二)伤残损失: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5228元。6、误工费。原告虽为在校学生,但在事故发生前处于实习期,事故的发生确实减少了部分收入,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3600元。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期限90天,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16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伤残损失合计216588元。(三)财产损失: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定损850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定为85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227034.22元。

三、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金额的确定。1、被告人**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中国**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60万元不计免陪的商业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医疗费9596.22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物损失费850元,合计120446.2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06588元,鉴于曾迎春为肇事车辆投保了60万元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者险,且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依法应由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被告曾迎春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5270.4元(106588×80﹪=85270.4)。故被告人**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46.2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270.4元,合计205716.62元。2、被告曾迎春、曾友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王**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曾迎春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曾友干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曾迎春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20446.2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85270.4元,合计205716.62元;

二、被告曾迎春、曾**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应返还被告曾迎春垫支款1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司盐城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应给付王**197406.62元(开户银行是:中**银行,账户信息是:户名王**,卡号62×××77),应给付曾迎春8310元(开户银行是:中**银行,账户信息是:户名曾迎春,卡号62×××18)。

2、保险公司应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依法减半收取107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2430元,由原告王**负担740元,由被告曾迎春负担169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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