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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程**、浙商财产**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程**、浙商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浙商**公司)、青岛**限公司(下称炳**公司)、中国人民财**岛四方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青岛齐**限公司(下称齐**公司)、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下称太平**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炳**公司、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浙商**公司、人保**公司、太平**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茂诉称:2012年6月3日5时24分左右,程**驾驶苏J×××××号中型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14KM+700M处时,撞向前面同方向停车等待的王**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随即在程**后面,同方向**公司孙**驾驶的鲁B×××××、鲁U×××××号重型牵引货车、徐*茂驾驶的苏J×××××大型旅游客车、齐海运货公司张**驾驶的鲁B×××××号重型货车相继追尾相撞,致徐*茂“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颈椎过伸过屈损伤”,经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仍无法恢复健康。交警部门认定程**、孙**、张**、徐*茂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无事故责任。各车均由相关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6283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128936.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远未答辩。

被告**苏公司未答辩。

被告炳*物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公司为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四方公司答辩称:1、本起事故死伤多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额过高,我公司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齐*货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公司为车辆向太平**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岛公司答辩称:1、本起事故涉及多车损失、多人伤亡。我公司已涉及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2)亭民初字3343号、(2013)亭民初字1130号、2705号、2708号民事判决以、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执字第17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目前在交强险内已赔偿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损失60500元、财物损失500元,商业三者险内已赔偿115916.36元;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5时24分左右(天气:雾),王**驾驶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14KM+700M处时,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随即被同方向程**驾驶的苏J×××××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此后同方向孙**驾驶的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徐**驾驶的苏J×××××号大型旅游客车、张**驾驶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继追尾相撞,致苏J×××××号大客车乘坐人陈**死亡,程**、孙**、徐**和大客车乘坐人徐**、费**、冯**、黄**、朱**、殷秀党、王*受伤,各车部分损坏。徐**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侧颈骨平台骨折,颈脑椎过伸过屈损伤。同月26日,徐**出院。同年7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孙**、徐**、张**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陈**、徐**、费**、冯**、黄**、朱**、殷秀党、王*无事故责任。”后徐**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6月11日,经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41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826号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颈骨平台骨折等损伤,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2、建议徐**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遂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4年5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J×××××号大型旅游客车所有人系盐城市天马**限公司,徐**是该公司驾驶员。苏J×××××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曹*,实际系程志*向曹*借用居民身份证购买该车。苏J×××××号车辆由浙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鲁U×××××挂车所有人系炳川物**司,孙**是该公司的驾驶员。炳川物**司为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炳川物**司为鲁U×××××挂号挂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齐**公司,张**是该公司驾驶员。齐**公司为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太平**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上述交强险限额均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事故有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故保险应当合理分配。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多数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程**、孙**、徐**、张**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陈**、徐**、费**、冯**、黄**、朱**、殷秀党、王**事故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119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22149.88元。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5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0986.2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81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过错程度,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伤残损失合计93672.2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115822.08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相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1、被告**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程**为苏J×××××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向浙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4000元(含医疗费用4000元、伤残费用2万元)。2、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炳**公司为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鲁U×××××挂车向人保**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8000元(含医疗费用8000元、伤残费用4万元)。3、被告**青岛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齐**公司为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太平**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青岛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4000元(含医疗费用4000元、伤残费用2万元)。

相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责任。4、被告**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程*远驾车与原告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由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19822.08元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4955.52元。鉴于其为苏J×××××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向浙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计免赔率),故被告**苏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计免赔偿率10%代为程*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4459.97元。5、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炳**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与原告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由炳**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19822.08元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4955.52元。鉴于炳**公司为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鲁U×××××挂车向人保**公司各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炳**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6、被告太平**岛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与原告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由齐**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19822.08元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4955.52元。鉴于齐**公司为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太平**岛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平**岛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齐**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

相关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7、被告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程**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率10%,故被告程**应对免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495.55元。8、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炳**公司投保的保险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负担诉讼费、鉴定费。9、被告齐*货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齐*货运公司投保的保险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齐*货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合计24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4459.97元,合计28459.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四方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合计48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4955.52元,合计52955.52元。

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合计24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4955.52元,合计28955.52元。

四、被告程**应在保险赔偿额外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元495.55元。

五、被告青岛**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青岛齐**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一、二、三、四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2450元,由原告徐**负担350元,被告程**、青岛**限公司、青岛齐**限公司各负担700元(被告程**、青岛**限公司、青岛齐**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各70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可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将保险赔偿款分账后直接支付相关权利人。

2、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账号:4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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