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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金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柏志海,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7月2日6时30分,原告陈**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步凤镇四纵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兆顺村二组无名小路与由南向北的被告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陈**受伤。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517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伤残鉴定存在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我已垫付全部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6时30分,陈**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步凤镇四纵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兆讯村二组无名小路交叉口时,与从无名小路由南向北被告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上四纵河路时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受伤。事发后,陈**即被送至盐城经**步凤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同月9日,陈**出院。金**在本起事故中垫付10000元。同年11月1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后双方协商未果,陈**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经民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陈**诉至本院。同年3月,经陈**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4月2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陈**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陈**仍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陆**左右。”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但无法认定该起事故当事人双方的在责任划分。司法实践中,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事实不清,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任何一方均可举证对方存在过错。如经举证并证实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原则分担责任;如双方均无法举证对方存在过错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遵循公平原则,由双方均等分担责任。本案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认定陈**、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关于被告金**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金**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受害人陈**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垫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项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陈**住院时间为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2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6936元。2、伤残损失:(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护理,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400元。(7)误工费。误工期限120日,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27196元,该标准低于前述标准,故本院按此数额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40096元。上述(1)至(9)项合计47032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金**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未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首先由被告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再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分担。故被告依法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0096元(即伤残费用40096元)。对该起事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为3468元。被告在本案中仍需按责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应赔偿原告陈**43564元。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780元,由原告陈**负担890元,被告金**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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