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孙**、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7月23日7时10分,原告丈夫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特新路新建五组路段行驶时,与被告孙**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2013年8月8日,交警部门认定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0834.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受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由法院审核认定;3、我的车辆造成修理损失225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上**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孙**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我司愿赔偿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3、原告已年满59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也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应支持;其余部分由法院审核认定;4、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7时10分许(天气:阴),原告李**的丈夫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特新路新建五组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被告孙**驾驶沿盐东镇特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郑**、李**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发后,李**即被送至盐城市**心卫生院等处治疗,伤情诊断为:L4椎体向前度滑脱并L4椎弓崩裂。在此过程中,两被告未垫付相关费用。同年8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90522013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观察疏忽,处置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因其医疗费用较少,本起事故另一位伤者郑**(即原告李**的丈夫)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于本案原告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11日,该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4、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

还查明:经本院调查,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李**从2012年3月起在盐城市区一饭店从事勤杂工作,月工资2700元。苏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孙**,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上**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郑**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

(二)关于原告李**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288.79元(已扣除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的部分);(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90天×9元u003d810元;医疗费用合计2098.79元。2、伤残损失:(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人数为1人,参照7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60天×80元u003d4800元;(4)误工费。计算误工费时不能仅以退休年龄作为判断劳动能力是否丧失的标准。经本院调查,原告李**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通过本院调查,其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在外务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客观存在,故原告李**主张的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其收入情况确定其月收入为270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确定误工费为90天×90元u003d81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李**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虽居住在农村,但其一直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并结合原告主张的标准,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20年×0.1u003d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79776元。3、财产损失:(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300元。上述(1)至(8)项合计82174.79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案涉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同意优先赔偿本案原告,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82174.79元(含医疗费用2098.79元,伤残损失79776元,财产损失300元)。鉴于本案所有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得到全部赔偿,故被告孙**以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告孙**财产损失的问题。本案原告李**非案涉交通事故摩托车的驾驶员,且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对于被告孙**的财产损失其应当向侵权人提出,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82174.79元。

二、被告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给付李**82174.79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李**负担600元,由被告孙**负担15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