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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周**、安邦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周**,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兰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周**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五分场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1省道岔路口时,与崔**驾驶后载原告范*兰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范*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兰无事故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7550元、误工费3411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23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

被告**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2时00分(天气:晴),被告周**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五分场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1省道岔路口时,与崔**驾驶后载原告范**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范**受伤。事发后,范**即被送至盐**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同月2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2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范**系乘坐人,无事故责任。”2013年1月3日,范**出院。2014年3月17日,原告范**至亭湖区盐东镇卫生院住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同月22日,范**出院。后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范**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8月19日,经范**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范**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范**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双下肢长度相差2CM,已构成十级伤残;2、范**的误工期限宜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以18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范**事故发生前是上海高祖**盐城办事处勤杂工,月工资2700元。被告周**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安邦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崔**,案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要适当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范**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范**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38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医疗费用合计35224.7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365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79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3411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故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18136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2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53560.7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安邦**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7200元(含医疗费用7000元、伤残损失费用10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元)。2、被告**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周**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46360.7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计免赔率20%),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苏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7088.56元。3、被告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周**未计免赔率20%,故被告周**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承担9272.14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1072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37088.56元,合计144288.56元。

二、被告周**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范**9272.14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40元,依法减半收取6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周**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范**144288.56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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