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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纪**、中国大地**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纪晓*、中国大地**司山西分公司(下称大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审判,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纪晓*,被告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英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纪**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盐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都怡园门口时,与同向丁*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丁*英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丁*英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英无责任。晋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大地财**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7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5851.78元。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292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纪晓*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晋A×××××号小型轿车系我丈夫贾**所有,事故发生时,我是借用其车辆。3、晋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大地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现金22926.2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7时40分(天气:晴),被告纪**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盐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都怡园门口时,与同向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丁**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丁**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软组织挫伤,脑梗塞,高血压Ⅱ级(高*)。”同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7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无事故责任。”同年11月23日,丁**出院,被告纪**垫付现金22926.28元。原告丁**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同年6月2日,经丁**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16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性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2、丁**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另查明:被告纪**之夫贾**是晋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纪**使用该车。贾**为该车向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无责任。

(二)关于被告大地财**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案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大地财**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

(三)关于受害人丁**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974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21075.78元。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81876元。财产损失费用: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2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103151.78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大地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大地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92076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81876元、财产损失费用200元)。2、被告大地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纪**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11075.78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大地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财**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075.78元。3、被告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纪**之夫贾**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已赔付核定的纪**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纪**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丁**应返还被告纪**的垫付款。

综上,原告丁**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山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9207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11075.78元,合计103151.78元。

二、被告纪**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应返还被告纪**的垫付款22926.28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中国大地**司山西分公司、原告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20元,依法减半收取4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60元,由被告纪**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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