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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天安财产**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天安财产**无锡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5月25日14时15分左右,高年驾驶苏J×××××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特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特青线与特庸镇特金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陈某某,两车部分损坏。后射阳县交警部认定,高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苏J×××××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系周**所有,该车由被告**锡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42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136660元、误学费12000元、护理费17600元(标准为80元/天,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53626元。原告按责要求被告赔偿2271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高*系周**雇用,高*对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由周**承担,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产**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已垫付1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锡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司已垫付1万元应一并处理。对伙补无异议,交通费同意300元;财物损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对误学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4时15分左右,高年驾驶苏J×××××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特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特青线与特庸镇特金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陈某某,两车部分损坏。陈某某经盐城**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左足舟状骨开放性骨折;左踝皮肤撕脱伤伴缺损;左*总神经、胫神经损伤。2013年6月5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3)第04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垫付15000元,人保**公司垫付1万元。此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盐城**民医院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舟状骨开放性骨折;左*总神经、胫神经损伤”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足趾功能障碍、左下肢神经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残疾;建议其护理时限宜为6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不建议其相关后续治疗费用。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射**洋中学学生,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休学一年的手续。被告周**系苏J×××××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周**为该车向天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高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7206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76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65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3、财产损失。(8)财产损失费用。根据受害人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300元。(9)休学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休学一年,造成其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239993.71元。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锡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天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20300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300元),被告**锡公司垫付款1万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2、被告**锡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高年驾驶机动车辆与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115693.71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2555元,鉴于肇事车辆由天安**公司承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锡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周**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周**依法按责负担原告的休学费、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周**的垫付款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03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92555元,合计212855元。扣除天安财产**锡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万元,天安财产**锡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陈某某202855元。

二、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3200元。

三、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周**垫付款15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依法减半收取835元,鉴定费800(原告陈某某已预交),合计163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5元,被告周**负担154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天安财产**锡中心支公司应给付陈某某202855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行营业部,帐号: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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