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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戴**、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与被告戴**、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腾诉称:2012年7月21日,戴**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军中路1号门前路段减速停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苏J×××××号轿车,致原告及苏J×××××号轿车乘坐人陈*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戴**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号轿车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217.0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1元、住宿费1908元、停车费7220元、财产损失117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21462.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功年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轿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戴功年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对交强险当中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另商业险亦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0时40分左右(天气:晴),戴功年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军中路1号门前路段减速停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同方向滕*驾驶的苏J×××××号轿车,致滕*及苏J×××××号轿车乘坐人陈*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滕*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30日,滕*出院,并转复旦**山医院住院治疗。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2012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戴功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8月2日,滕*出院,滕*的医疗费用合计为6284.05元。滕*另支付陈*的医疗费用933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滕*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8月24日,经滕*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滕*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9月1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滕*因交通事故致寰枢关节半脱位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滕*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滕*遂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滕*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东**限责任公司对苏J×××××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于同年5月16日作出盐东诚亿亭鉴评字(2014)第0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苏J×××××号轿车车辆损失在估价基准日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17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盐城天**限公司出具证明:“滕*为我公司临时用工,于2012年7月10日起到我公司从事电脑维护,月工资为3500元,其于2012年7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我公司上班。”苏J×××××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滕**(滕*之父),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滕*。苏J×××××号轿车所有人系戴功年。苏J×××××号轿车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滕*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戴功年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关于被告戴**和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戴**和人寿**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受害人滕*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721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滕*住院时间为1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9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7955.05元。2、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5)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的票据,确定住宿费为1908元。(6)停车费。原告虽提交了停车费的票据,但原告的车辆停放时间过长,因原告未能提交车辆停放时间合理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停车费为600元。(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970元。(8)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按89.1元/日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0692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89246元。3、财产损失。(11)财产损失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财产损失费为11700元。上述(1)至(11)项合计108901.05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寿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7955.05元,伤残费用89246元,合计97201.05元。财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寿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因戴**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财**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3、被告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纪和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戴**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8901.05元-97201.05元=11700元,故被告戴**应赔偿原告11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滕*各项损失97201.05元。

二、被告戴**应赔偿原告滕*各项损失11700元。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967元,由被告戴**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滕腾97201.05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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