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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中国人民**总队第八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中国人民**总队第八支队(下称上海**八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被告上海**八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张*驾驶WJ08-18011号依**中型客车从盐城市青年路机动车道左转弯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人民路交叉口西侧,与沿青年路机动车道左转弯车道内左转弯的原告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WJ08-18011号依**中型客车系被告上海**八支队所有,被告上海**八支队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44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9000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11783.77元。现扣除被告张*的垫付款12400元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99383.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应承担次要责任。2、我驾驶的是单位所有的车辆,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上**八支队承担赔偿责任。3、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4、事发后,我垫付医疗费124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八支队辩称:1、我支队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WJ08-18011号依维柯中型客车系我支队所有,张*是我支队的士兵,其驾车属职务行为。3、我支队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14时59分(天气:晴),被告张*驾驶WJ08-18011号依**中型客车从盐城市青年路机动车道左转弯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人民路交叉口西侧,与沿青年路机动车道左转弯车道内左转弯的原告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周**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稳定结构损伤。”同年5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005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月19日,周**出院,被告张*垫付医疗费12400元。后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周**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3月7日,经周**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2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1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2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稳定结构损伤,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周**的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周**遂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周**事故发生前是盐城市**务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门卫后勤工作,月工资2700元。WJ08-18011号依**中型客车系被告上海**八支队所有,张*是该支队的士兵,其驾车属职务行为。被告上海**八支队未为其所有的WJ08-18011号依**中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都对交通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过错,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被告张*、上海**八支队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案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张*、上海**八支队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

(三)关于受害人周**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044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21611.77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18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28333.8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15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19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76685.8元。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3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98597.57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上**八支队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上**八支队未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上**八支队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20300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300元)。2、被告上**八支队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上**八支队的士兵张*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上海**八支队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上**八支队未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其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78297.57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808.3元。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是被告上海**八支队的士兵,其驾车属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上海**八支队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周**要求被告上海**八支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总队第八支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175108.3元。

二、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应返还被告张*垫付款124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总队第八支队,原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7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总队第八支队负担。

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中国人民**总队第八支队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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