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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刘*、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刘*、陈*、朱**、安邦财产**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安邦财产**盐城中心支公司申请变更主体为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本院审查后,将被告安邦财**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武**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刘*、朱**、安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驾驶苏J×××××轿车在双元西路由东向西时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后刘*逃逸。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六大队第007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需卧床休息8-12周。2、陈*为苏J×××××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朱**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54.9元(医疗费1663.4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1414.5元、残疾赔偿金48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经验不足,当时我先救人,未能及时报警;1、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安邦财**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多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朱**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是陈*的,我是借用该车辆,后我将车辆借给我邻居吴**使用,吴**将车辆借给刘*使用;3、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安邦财**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未向我公司报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伤情轻微,不应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检查的X光片,胸椎12压缩并未达到1/3,不构成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审核;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驾驶苏J×××××轿车在盐城市区双元西路由东向西时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武**伤。当日,原告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建议卧床休息8-12周。原告在盐城**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972.9元。原告个人到药店购买药物支出费用690.6元。同月24日,原告又至盐城**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419.2元由被告刘*支付。

同年6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六大队作出第007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且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万斌无责任。苏J×××××轿车的登记的车主为陈*,被告朱**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2014年2月27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414.5元,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营养期限数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4月1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武**因交通事故受伤致T12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

另查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苏J×××××车辆登记的车主为陈*,该车实际归被告朱**所有和使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系被告刘*使用该车辆。该车在安保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无责任。

(二)关于被告安*财**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安*财**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

(三)关于受害人武**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医疗费用为1392.1元,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至药店购买的药物支出的费用,没有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合计1662.1元。2、伤残损失:(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4)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按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五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80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合计58007元。上述第(1)至(5)项合计59669.1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安邦财**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安邦财**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邦财**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由被告安邦财**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为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安邦财**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669.1元。2、被告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驾驶苏J×××××轿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刘*原告损失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苏J×××××车辆在被告人安邦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的金额足以赔付核定的被告刘*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刘*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19.2元,原告应予返还。3、被告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系苏J×××××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刘*,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损害结果应由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59669.1元;

二、被告刘*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应返还被告刘*垫付款419.2元。

三、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1934.5元,由被告刘*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被告安邦**司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武**59669.1元(包括刘*的垫付款419.2元,该款从刘*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中抵扣);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相关信息真实性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审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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