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陈**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1月3日,陈**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跨盐淮高速大桥上时,与同向在前被告刘**驾驶的苏096162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受伤,苏J×××××号二轮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096162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8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1996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财产损失费900元,合计112582.77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73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096162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5时32分(天气:阴),陈**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跨盐淮高速大桥上时,与同向在前被告刘**驾驶的苏096162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受伤,苏J×××××号二轮摩托车受损。事发后,陈**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颈椎骨折,右顶叶脑挫伤,右第一肋骨骨折。同月5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162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驾驶机动车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月15日,陈**出院。2014年4月24日,原告陈**诉至本院。同年6月3日,经陈**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1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7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因交通事故致寰枢椎半脱位,颈椎骨折,右顶叶脑挫伤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颈2椎体骨折、寰枢椎半脱位,目前后遗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②颅脑损伤(右顶叶脑挫伤),目前后遗神经功能性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2、陈**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陈**事故发生前常年从事木工、立模工作。2013年12月7日,盐城市**道办事处和盐城市**道办事处福兴(公荡)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陈**,该户的土地承包地都已被集体流转,情况属实。”被告刘**是苏096162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陈**与被告刘**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陈**与被告刘**机动车碰撞一事,原告陈**免除被告刘**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陈**找保险公司赔偿,与被告刘**无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陈**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108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11843.17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04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16038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以及原告多年从事立模工作,故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1583.6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2961.6元。3、财产损失:(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9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105704.77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3861.6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92961.6元、财产损失费用9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103861.6元。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陈**负担(原告陈**同意自己承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陈**103861.6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