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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等与刘**、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李**、张某某与被告刘**、倪*、刘**、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高*、平度市长乐**汽修部(以下简称学庆汽修部)、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张**、文**、李**、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刘**、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倪*、高*、学庆汽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李**、张某某共同诉称:2013年10月20日0时50分,被告刘**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16KM+900M路段时,追尾撞上倪*驾驶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紧接着高*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又追尾撞上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致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坐人张**当场死亡,刘**受伤,三车部分损坏。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无责任。被告刘*海鲁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倪*)在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学庆汽修部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高*)在人保财险平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3万元、被扶养人张**生活费203710元、被扶养人张**护理费650760元、被扶养人文**的扶养费203710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101855元、精神损害50000元、停车费2900元、驳货费200元、吊车费1000元、铲车费600元、评估费5200元、车损150750元、清障费940元、事故拆刹车费800元、检测费500元、交通费600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20600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倪伟未答辩。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由刘**和张**承担。

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平**公司共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内,因责任书明确记载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的第十条规定,检验不合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样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高*未答辩。

被告学*汽修部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平**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共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内,因责任书明确记载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的第十条规定,检验不合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样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0时50分,被告刘**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16KM+900M路段时,追尾撞上倪*驾驶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紧接着高*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又追尾撞上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致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坐人张**当场死亡,刘**受伤,三车部分损坏。2013年11月1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32091920130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无责任。死者张**(1979年7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生前与原告李**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某,原告张**、文**是张**的父母亲。张**、文**夫妇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张**,长女张*。张**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与李**及张某某居住在山东省安丘市潍安路步步高家园1号楼2单元503号。其子张某某系安丘**育英中学二年级学生,

另查明,被告刘**系鲁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倪伟系该车驾驶人,该车的检验有效期止为2014年5月。人保**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学庆汽修部系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高波系该车驾驶人,该车的检验有效期止为2014年6月。人保财险平度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被告刘以平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张**,2012年5月,张**将该车转让给张**,双方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现实际车主为张**。本次事故造成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盐城市**证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盐市价车鉴字(2013)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该车的损失价格为15075元。后双方为本起事故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李**、张某某因其近亲属张**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刘以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无责任。

(二)关于原告张**、文**、李**、张某某因近亲属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死亡损失:(1)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死亡及其必要的人员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事故发生工作和居住实际情况,依法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丧葬费。依法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5639.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文**均系农村居民,户口记载系粮农,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标准计算,张**、文**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64周岁和60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的计算年限为16年和20年,考虑到张**、文**的赡养人人数为2人,确定张**、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6856元和9607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被抚养人系未成年人和原告的主张,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的一半计算10年,确定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8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7478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死亡损失费合计1004180.5元。2、财产损失:(6)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主张,确定财产损失为150750元。(7)停车费2900元。(8)驳货费200元。(9)吊车费1000元。(10)铲车费600元。(11)评估费5200元。(12)清障费940元。(13)事故拆刹车费800元。(14)检测费500元。(15)施救费400元。上述第1至15项合计1167470.5元。

(三)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1、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及被告刘**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为肇事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12000元(死亡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驾驶人倪*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刘**系肇事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283041.15元)。由于刘**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予以赔偿。由于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其承担的部分,故被告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倪*系驾驶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人保财险平**公司及学*汽修部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人保财险平**公司为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平**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12000元(死亡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驾驶人高*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学*汽修部系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283041.15元)。由于学*汽修部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学*汽修部予以赔偿。由于人保财险平**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其承担的部分,故被告学*汽修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高*系驾驶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刘**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系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张**的死亡存在重大的过失,依法在被告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张**作为本车的车主和乘坐人,对刘**驾驶人的资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刘**的部分责任。故被告刘**应赔偿原告301910.56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的护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学庆汽修部依法承担诉讼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倪*、刘**、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高*、学庆汽修部、人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李**、张某某各项损失11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李**、张某某各项损失283041.15元,合计395041.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李**、张某某各项损失11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李**、张某某各项损失283041.15元,合计395041.15元。

三、被告刘**赔偿原告张**、文**、李**、张某某各项损失301910.5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刘**、平度市长乐学庆汽修部、刘**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元,依法减半收取3255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237元,由被告刘**负担1086元,由被告平度市长乐学庆汽修部负担1086元,被告刘**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0元(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行营业部,账号: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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