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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陈*、盐城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陈*、陈*、盐城市**有限公司(下称神**公司)、中国太平**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源海、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陈*、被告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侍*、被告太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月兰诉称:2012年11月8日,陈*驾驶出租车违章行驶至盐城大桥北侧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撞倒致伤,交警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出租车由陈*承包经营,属神**公司所有,该车已由太平**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8167.8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95868.2元、交通费178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6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5万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229485.56元(误工费另**)。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1、交通事故是事实。2、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时我认为温**伤情较轻,先将其送到我熟悉的农民街江**内儿科诊所治疗,后又将其送到盐城市中医院治疗,送到中医院后因我回去拿钱,回来后温**已自行离开医院;事故现场和中医院都有监控且江**内儿科诊所医生认识我,我没有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我逃逸与事实不符。3、我是陈*雇佣的驾驶员,不应要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称:1、陈*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陈*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没有逃逸。2、我承包经营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2.5万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已发包给陈*承包经营,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陈*赔偿。2、我公司的出租车辆均已安装GPS定位仪,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虎逃逸与事实不符。

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号出租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因交通事故发生后陈虎逃逸现场,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中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4、原告要求赔偿费用偏高,请求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6时左右(天气:晴),陈*驾驶出租车在盐城市亭湖区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盐青路交叉口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温**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将温**送至盐城市亭湖区农民街江**内儿科诊所,该所对温**头部外伤进行包扎。包扎后陈*将温**送至盐城市中医院,先将温**的电动自行车放至盐城市中医院北工行停车处,后为温**掛号,掛好号离开。温**见陈*离开也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回家后因腹部疼痛又回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日出院,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脑挫伤、左侧枕部头皮挫伤、枕骨骨折”。在温**治疗期间,陈*支付医疗费2.5万元,太平**城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2012年12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左拐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陈*未报警,未留下真实姓名和车辆信息离开,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综上所述,陈*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无事故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温**于2013年7月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同月8日,经温**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温**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8月3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温**交通事故致脾切除已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温**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后双方经民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温**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百安居花园女儿家中,并以在建筑工地上打工为生活来源。陈虎系陈*雇佣的驾驶员。号出租车系神**公司所有,由陈*承包经营,该车在太平**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温**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陈*辩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交通肇事逃逸与事实不符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陈*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月兰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温**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717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28433.41元。2、伤残损失。(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5868.2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80元/天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万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22068.2元。上述(1)至(7)项合计250501.61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盐城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其已支付款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2、被告陈*、陈*、神**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陈*在承包经营车辆过程中,雇佣陈*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陈*承担,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神**公司将事故车辆发包给陈*经营,在陈*经营期间疏于管理,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对陈*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陈*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30501.61元,其已支付款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太平**城公司、陈*、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12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再赔偿11万元。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温**130501.6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万元,实际再赔偿105501.61元,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要求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被告陈*、盐城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陈*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11万元直接汇至温月兰。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自行办理款项交接。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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