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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桑**、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桑**、周*、中国人民**司建湖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紫金财产**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桑**、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秀花,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11月12日,桑**驾驶周*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建湖县庆丰镇水柳路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苏J×××××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39129.55元(不包括救助基金救助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32272.30元、护理费18540元、交通费1756.4元、残疾赔偿金2668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5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344.5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周*支付4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458330.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桑*庆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是周*所有,我是周*雇佣的驾驶员,应该由雇主周*承担责任;3、周*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周*支付原告45000元;5、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周*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辆是我本人所有,桑**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应承担保险赔偿外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4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建**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无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紫金财险盐**司述称:本起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从道路救助基金中支付原告39818.55元,医疗费票据在我公司,请求原告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7时20分(天气:晴),桑**驾驶苏J×××××号轿车沿建湖县庆丰镇水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虹顺**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张*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张*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事发后,张*即被送至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右侧颞叶及双额叶脑挫伤、急性脑肿胀、脑疝、右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枕骨骨折、双侧嗅神经损伤、右耳神经性听力下降、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013年1月16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张*出院。同年2月19日,张*入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额、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左额、右额颞叶挫裂伤术后;3、外伤性癫痫。被行左额、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三维钛板修补。同年3月12日,张*出院,共发生医疗费用179048.1元。其中,周*支付原告45000元、人保**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第三人紫金财险盐**司救助原告39818.55元。后张*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1月9日,经张*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344.5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月1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70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为七级伤残;②后遗局部颅骨缺损(6cm2以上,已修补)为十级伤残。2、张*的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120日。3、张*相关后续治疗费用,目前难以预估,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4年4月24日,原告张*诉至本院。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张*居住在建湖县庆丰镇刘庄居委会水柳北路193号多年,从事粮棉收购。张*父亲张**(1952年3月1日生)、母亲黄**(1956年5月20日生)生育一女张**、一子张*。张*与其妻于2004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张**。苏J×××××号轿车属周*所有,桑达庆系周*雇佣的驾驶员。周*为该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桑达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790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8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医疗费用小计181640.1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日止,原告主张362日,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按89.15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2272.3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42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4、0.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66811.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受伤致残达七级、十级,伤残程度较重,其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应综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为40%。张*定残之日其父亲张**已年满61周岁,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19年,并结合扶养人数2人计算,确定被扶养人张**的生活费为77409.8元;其母黄**年满57周岁,患有糖尿病一眼球被摘除、一腿下肢被切除,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20年,并结合扶养人数2人计算,确定被扶养人黄**的生活费为81484元;其子张**年满9周岁尚未成年,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9年,并结合扶养人数2人计算,确定被扶养人张**的生活费为366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556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300元。伤残损失小计522725.5元。3、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704865.6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人保财险建**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建**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建**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2050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其已付款1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人保财险建**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桑**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桑**的雇主周*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584365.6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409055.92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计免赔率15%代为周*承担该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347697.53元。3、被告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率15%,故其应对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仍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61358.39元。其已付款45000元,应予冲减。

(四)原告张*应承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紫金**公司从道路救助基金中支付39818.55元给原告用于治疗,原告应当返还。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桑**系周*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应由其雇主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建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20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347697.53元,合计468197.53元,扣除已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原告张*458197.53元。

二、被告周*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张*61358.39元,扣除已付款45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张*16358.39元。

三、原告张*应返还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39818.55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00元,鉴定费2344.5元,合计4244.5元,由原告张*负担844.5元,被告周*负担3400元(被告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340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民**司建湖支公司应给付张*418378.98元,给付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39818.55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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