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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明**、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明永*、中国太平**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胡**,被告明永*的委托代理人顾永景,被告太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临海高等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31线交叉口,与沿S331线由西向东明永*驾驶的苏J×××××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及三轮车乘坐人陆**受伤、两车受损,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出院。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明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轿车由被告**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9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临时补牙费用2200元,制作更换牙齿36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607.3元、住宿饭菜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431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11.42元(其中儿子6340.62元、母亲422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车辆损失1万元,车辆拆检费400元,合计415201.42元,扣除被告明永*支付的24000元,实际赔偿391201.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明永平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事故出现了相互矛盾的两份事故认定书,我认为前一份是合法的,后一份是违法的,应按前一份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2、我的苏J×××××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90700元,并为死者陆**支付抢救费、丧葬费37500元,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5220.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在本起事故中我也有人身损失1500元、车辆财产损失2950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处理;5、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由法院认定;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9时50分左右(天气:晴),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临海高等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31线交叉口,与沿S331线由西向东明永平驾驶的苏J×××××号轿车相撞,致徐*及三轮车乘坐人陆**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多发伤,颈2椎体滑脱、颈2椎体及附件骨折、颈3椎体及附件骨折伴颈髓损伤、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颈腓骨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第1-7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伴肺不张、下颔骨骨折、口腔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创伤性牙齿脱落。2013年3月2日,徐*出院,共发生医疗费用212122.8元。期间,明永平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4日分别交款3万元、6000元给交警部门(该36000元于2013年1月5日被支出18000元给新**医院、同月9日被徐*之妻王**支出18000元,其中12000元用于处理陆**丧葬事宜),2012年12月5日、2013年2月5日分别汇款2万元、4万元至盐城**民医院用于徐*治疗,2012年12月18日支付400元用于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拆检,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7日、4月11日分别给付原告之妻王**各1万元、1万元、8000元,另于2014年7月支付125000元、222.5元给盐城**民医院用于结清徐*的医疗费用,合计支付给原告徐*219622.5元。太平**城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1万元给盐城**民医院,但未被使用至徐*的医疗费用中。

2013年1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1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2月20日,该大队作出决定:因该起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决定撤销盐公交认字(2013)1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同月21日,该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1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徐**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孙**以陆大龙的亲属名义向本院起诉。后***不服(2013)1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3月8日,该支队受理复核申请。

2014年1月14日,徐*诉至本院。同年3月28日,经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年4月14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徐*误工期限以12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6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徐*仍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在12000左右。其外伤性牙齿缺损需进行烤瓷冠义齿修复,共需制作义齿10枚,每枚义齿600元左右,每8-10年更换一次。”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徐*在大丰**械厂从业,月工资3000元。苏J×××××号轿车属明永平所有,该车由向太平**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重新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明永平对重新认定后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该重新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徐*、明永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66900.3元医疗费,但其仅提供了1900.3元的医疗费发票,其余为医院暂存款收据,不能作为医疗费用依据。原告主张的临时补牙费2200元,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121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9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择期行取内固定,医疗费需12000元,原告外伤性牙齿缺损需进行烤瓷冠义齿修复,共需制作义齿10枚,每枚义齿600元左右,每8-10年更换一次,计5次,医疗费需3000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共需42000元。医疗费用小计45240元。伤残损失费用: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均为12个月,按照原告发生事故前月工资300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60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6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8、饭菜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期间发生的饭菜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9、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2、0.01、0.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3167.2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程度并不非常严重,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元。伤残损失小计195467.2元。财产损失费用:12、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损坏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原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其他物品的财物损失费为2500元。13、车辆拆检费。徐*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因拆检发生费用400元,确定原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拆检费为400元。财产损失费用小计2900元。上述第1至13项除8、10外,合计455730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轿车由太平**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9200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8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明**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由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363730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181865元。鉴于明**驾驶的机动车由被告**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明**承担该赔偿责任。3、被告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明**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明**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地,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明**辩称已付陆大龙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被告明**辩称其自己亦有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因涉及徐*作为侵权人交强险的处理等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9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181865元,合计273865元。

二、被告明**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应返还被告明**21962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鉴定费1360元(原告徐*已预交),合计3716元,由原告徐*负担2000元,被告明永平负担1716元(被告明永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1716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徐*55958.5元,给付明永平217906.5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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