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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紫金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张**、紫金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紫金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紫金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华诉称:2013年5月13日,张**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在盐城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在南环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潘*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潘*华、张**、裴扣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潘*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二轮摩托车由被告紫金财**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24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85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360元,要求被告实际赔偿125783.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紫金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二轮摩托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张*中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垫付以后有权依法对张*中行使追偿权;4、对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8时06分左右(天气:晴),张**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从盐城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沿南环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潘**、张**、裴扣粉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潘**被送至盐城**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股骨大粗隆骨折。被告张**垫付2500元,同年6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02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双方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潘**遂诉至本院。2014年5月12日,经潘**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潘**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5月2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2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潘**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潘**误工期限270日为宜,护理期限150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以90为宜。”

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盐城经济技**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潘**房屋于2011年拆除,土地被征用。苏J×××××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张**。张**为该车向被告紫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潘**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被告紫金财**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紫金财**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受害人潘**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4524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150日,护理人数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500元。(4)误工费。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外做杂工,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按照89.1元/天的标准的70%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839.9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八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856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91752.3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紫金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紫金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紫金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5334元,伤残费用93635.4元,合计98969.4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紫金财**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各项损失989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160元,由原告潘**负担267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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