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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其家与赵*、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赵*、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安邦**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其家诉称:2012年10月29日17时50分左右,赵*驾驶苏J×××××号轿车沿纬五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韦其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韦其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垫付了26060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韦其家无事故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56059.8元(详见赔偿清单);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原告的赔偿费用也无异议。3、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共垫付现金260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邦**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责任被告无法核实,由法院审核。赵*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医疗费票据中220元是以鉴定为目的的检查费应为鉴定费,还应当剔除其中的护理费299.6元和非医保用药15%;3、原告的户籍在农村,没有常年在城镇打工或居住一年的事实,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4、对鉴定书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标准也偏高,请求申请重新鉴定;5、后续治疗费偏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财产损失认可11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7时50分许(天气:雨),赵*驾驶苏J×××××号轿车沿纬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场路与纬五路交叉口,与韦其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韦其家受伤。事发后,韦其家即被送至盐城**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同年11月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4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行经交叉口未停车观察是事故形成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家无事故责任”。同年11月19日,韦其家出院,被告赵*垫付2606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韦其家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6月11日,经韦其家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2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韦其家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86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韦其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关于后续治疗(左胫骨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陆**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韦其家遂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安邦**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1月30日,射阳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韦**常年从事扎钢筋工作已五年时间,家中所有农田基本征用,2012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未出去打工。庭审期间,原告提请证人出庭,证明其与证人一同在工地上扎钢筋,一个月工作二十几天,一般每天160元,加班突击每天200元,原告家中还有一亩多的口粮田。本院另调查一名证人,证明其从2000年与韦**相识,均从事钢筋工散工工作,经常在一起做工,2012年日工资16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韦其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赵**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其家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被告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安*财**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健康,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因此,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对于机动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无法履行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被告安*财险公司江苏公司要求对原告韦其家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告要求在医疗费中主张因鉴定检查的费用22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鉴定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计算在鉴定费中,原告要求计算在医疗费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受害人韦其家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50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天数及结合其主张的原告的住院天数间为2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韦其家仍需作左胫骨取内固定手术,所需医疗费在陆**左右,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31976.3元。2、伤残损失:(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虽从事扎钢筋工作,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日工资为160元,亦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说法亦不予采信。故本院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按89.15元/日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确定误工费为34857.65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87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15303.65元。(10)财物损失经双方确认为11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48379.95元。

(六)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鉴于肇事轿车由安邦**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1100元,合计121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7279.95元,由被告安邦**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赵*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驾驶的苏J×××××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苏J×××××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款足够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赵*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其家121100元。

二、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其家27279.95元。

三、原告韦其家返还被告赵*垫付款26060元。

四、被告赵*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原告韦其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依法减半收取57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090元,由被告赵*负担(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原告韦其家124409.95元,给付被告赵*2397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行营业部,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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