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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严冬新、盐城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严冬新,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下称久**土公司),被告中国太平**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吴*,被告久**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太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邵**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严冬新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严冬新驾驶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盐城市区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乐达路段时,与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邵**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邵**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严冬新、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土公司是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7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26522.38元。

现按责划分并扣除被告的垫付款后,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7356.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土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公司是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严冬新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属职务行为。3、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已由被告太平**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现金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现金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8时30分左右(天气:晴),被告严冬新驾驶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盐城市区黄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乐达路段时,与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邵**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原告邵**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同月2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7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严冬新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遇有情况处置不当;邵**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严冬新、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0月4日,邵**出院,用去医疗费24788.38元,被告**土公司垫付现金1万元,被告太平**城公司垫付现金1万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3月20日,经邵**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邵**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5月19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邵**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2、邵**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3、邵**的后续治疗费用以8000元左右为宜。”

另查明:原告邵**事故发生前是盐城**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被告**土公司是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严冬新系被告**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属职务行为。被告**土公司为其所有的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计为122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严冬新、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邵**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478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25886.38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18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8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2856元。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及保险公司定损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7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19442.38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由被告**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03556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92856元、财产损失费用700元),其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2、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土公司的工作人员严冬新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15886.38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由被告**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120.46元。3、被告**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土公司投保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土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应返还其已垫付款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93556元(已扣减垫付款1万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11120.46元,合计104676.46元。

二、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应返还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垫付款1万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司福清支公司、原告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940元,由原告邵**负担885元,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负担2055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邵**96731.46元,给付盐城市**有限公司7945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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