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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季**、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季**、中国人民**司盐城分公司(下称中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季**、中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5月8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季**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便仓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便仓镇花园南路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刘**驾驶的载着乘坐人张**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使刘**、张**倒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张**无责任。苏J×××××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下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季**垫付了30231.77元医药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823元,其中医疗费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17280元、残疾赔偿金618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已经垫付的30231.77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原告的各项诉求偏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季**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便仓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便仓镇花园南路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刘**驾驶的载着乘坐人张**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使刘**、张**倒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2013年5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张**无责任。苏J×××××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下称商业险,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季**垫付了30231.77元医药费。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1月9日,经张**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41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对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取右胫骨内固定预估需陆**。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遂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户籍在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井塘六巷36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苏J×××××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季**。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苏J×××××号车辆行驶证、法医学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未能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本案张**、季**、中国**分公司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季**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

二、关于被告中国**分公司对原告张**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故被告中国**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及各项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541.3元,被告季**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30231.77元。原告张**、被告季**提供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中国**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本人无法控制医院的用药品种,且被告中国**分公司并非社保机构,不应当参照社保机构区分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来进行赔偿,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077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用合计37943.07元。(二)伤残损失: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九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1822.2元。7、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根据伤残鉴定书中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即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20日,误工期限原告主张192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故确定误工费为17116元。8、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800元。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在庭后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伤残损失合计93738.2元。(三)财产损失:12、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被告季**和被告中国**分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12项合计131681.27元。

四、关于赔偿义务主体赔偿金额的确定。1、被告中国**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中国**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93738.2元、合计103738.2元。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0773.07元,由被告中国**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季**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张**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中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季**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季**的垫付款30231.77元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131681.27元;

被告季**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应返还被告季**30231.77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司盐城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应给付张**103324.5(101449.5元+1875元)元,应给付季**28356.77元。

2、保险公司应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各项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人民币1875元,由被告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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