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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石**、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薛**、薛**、薛**、徐**(以下简称石**等人)与被告陈*、连云港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中国人民财**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荣国清,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海**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等人共同诉称:2013年9月15日23时50分左右,薛*驾驶苏EORG3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1037KM+160M处时,与前方陈林驾驶的苏G70705/苏G7741挂号汽车追尾相撞,导致苏EORG35号轿车严重受损,驾驶人薛*及乘坐人郑**受重伤,薛*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了解,苏G70705/苏G7741挂号汽车的车主系被告海**司,被告海**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连**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拆检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88873.5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薛*应当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额之外损失的70%。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3062.05元,合计375062.05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375062.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G70705/苏G7741挂号汽车系挂靠在被告海**司名下,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海**司已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连**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死者薛*的户籍信息证实其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原告薛**、徐**并非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不应将其列为死者薛*的被扶养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3天,标准80元/天。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但鉴于实际发生,认可1000元。财物损失(拆检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性质和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死者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死者薛*的亲属先行垫付费用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海**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G70705/苏G7741挂号汽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该车系被告陈*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3、我公司已为苏G70705/苏G7741挂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连**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死者薛*的户籍信息证实其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原告薛**、徐**并非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不应将其列为死者薛*的被扶养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3天,标准80元/天。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但鉴于实际发生,认可1000元。财物损失(拆检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性质和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死者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连**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海**司为苏G70705/苏G7741挂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和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没有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G70705/苏G7741挂号汽车安全设施不全,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故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郑**的损害赔偿尚未处理,请求为其预留相应的交强险赔偿部分。3、原告薛**的户籍信息证实其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事故发生时,原告徐**尚未达到60周岁,不应将其列为死者薛*的被扶养人。原告薛**、薛**的扶养年限为17年,原告计算方法错误,应予纠正。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3天,标准80元/天。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但鉴于实际发生,认可1000元。车辆拆检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死者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3时50分左右(天气:晴),薛*驾驶苏EORG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37KM+160M路段时,与前方陈*驾驶的苏G70705/苏G7741挂号重型汽车追尾相撞,致苏EORG35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坏,驾驶人薛*及乘坐人郑**受重伤,薛*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18日,大丰市公安局经检验出具大公物鉴(尸检)字(2013)1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其意见为:“薛*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当日,薛*的尸体在大丰市殡仪馆火化。同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3209192013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观察路面情况不够,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因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因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郑**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同年11月10日,苏EORG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盐城市**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发生“事故车拆检费”500元。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石**等人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石**、薛**、薛**、薛**、徐**分别系死者薛*的妻子、儿子、父母。原告薛**、徐**夫妻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子薛*、次子薛*、女儿薛*。原告薛**、徐**夫妻的户籍地为江苏省涟水县某办事处某村某组10号。薛*、石**夫妻婚后随公婆薛**、徐**共同生活。2012年4月,薛*、石**夫妻到响水县城租赁门面房经营“百姓快餐店”,薛**、薛**随其生活,后薛**先后入学某县实某小学附属幼儿园、某县某小学就读。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向原告石**等人转交垫付款项1万元。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郑**的民事赔偿,至今尚未处理结束。

盐公交认字(2013)第3209192013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苏EORG3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李*,……实际所有人薛*;……苏G70705/苏G7741挂号重型汽车所有人海**司,实际所有人陈*,……”。苏G70705/苏G7741挂号重型汽车由被告人保财险连**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均(均投保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苏G70705/苏G7741挂号重型集装箱汽车的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苏G70705/苏G7741挂号重型汽车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陈*的驾驶证,原告石**等人与死者薛*的亲属关系证明、户籍信息证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3209192013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财险连**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响水镇百姓快餐店的工商注册信息,原告薛成龙的学籍关系证明、《户籍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死者薛*的死亡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何种标准;(三)被告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四)被告人保财险连**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薛*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原告石**等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3209192013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薛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死者薛*的死亡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虽然死者薛*的户籍居住地为涟水县某办事处某村某组10号,但“某镇百姓快餐店”的工商注册信息、《房屋租赁协议》、原告薛**的学籍关系证明等证据均证实,自2012年4月起,薛*、石**夫妻就离开涟水老家至响水县城经营个体餐馆,薛**、薛**随其生活,距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1年,且其家庭主要经济生活来源为个体餐馆经营收入。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死者薛*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户籍信息、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实,原告薛*刚系农村居民,故对其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房屋租赁协议、学籍关系证明、“响水镇百姓快餐店”的工商注册信息等证据证实,虽然原告薛**、薛**的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但因其父母薛*、石**夫妻在响水县城经营个体餐馆,原告薛**、薛**随其父母迁至响水县城学习生活,故对其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徐**尚未满60周岁(实为58周岁),因此,原告徐**主张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刚婚后育有二女一子,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62周岁,故侵权人应当承担薛*刚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3。薛*、石**夫妻婚后育有两子,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年龄分别为7周岁、未满1周岁,故侵权人应当承担薛**、薛**直至成年时(分别为11年、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各1/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应当为分段计和法,即:(18825×1/2×2×11)+(18825×1/2×1×7+8655×1/3×1×7)u003d293157.5元。

(四)关于被告应否承担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连**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机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示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明确提示说明。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因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苏G70705/苏G7741挂号重型汽车的车辆年检合格,且被告人保财险连**司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该车安全设施不全。因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受害人薛**亲属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死亡赔偿金。本院所在地上2012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确定其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依照本院所在地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5987元,确定丧葬费22993.5元,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薛*对原告薛**、薛**、薛**负有扶养义务。如前所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93157.5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被告陈*、海**司、人保**公司均认可误工费标准80元/天,误工期限为3天,误工人数为3人,即误工费为72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第(1)至(5)项合计911411元。

(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连*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G70705/苏G7741挂号重型汽车由被告人保财险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为该起事故另一受害人郑**保留相应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后,被告人保财险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70000元(含丧葬费22994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6006元)。2、被告陈*、海**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海**司在庭审中均自认,苏G70705/苏G7741挂号重型汽车的实际车主系陈*,该车系陈*挂靠于海**司。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陈*与被挂靠人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各自过错大小、其过错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为,陈*应对交强险赔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损失应当由薛*自行负担。但因苏G70705/苏G7741挂号重型汽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款足够赔付本案核定的被告陈*、海**司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其在本案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直接侵权人陈*依法应承担诉讼费。(3)被告人保财险连*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为841411元,被告人保财险连*公司按责应当连带赔偿252423元。

综上,原告石**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港市连云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薛**、薛**、薛**、徐**损失70000元,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石**、薛**、薛**、薛**、徐**损失252423元,合计赔偿322423元。

二、被告陈*、连云港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薛**、薛**、薛**、徐**应返还被告陈*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薛**、薛**、薛**、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陈*、连云港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港市连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盐城市环城支行;账号:4279010400026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石**、薛**、薛**、薛**、徐**负担450元,被告陈*负担1800元(原告石**、薛**、薛**、薛**、徐**已经预交,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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