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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3年11月6日,于少*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盐城市东进路钱江方洲小区南门出来逆向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在李**停放的苏J×××××号小轿车旁发生碰撞,致原告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侯**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26.1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9672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9时50分(天气:晴),于少*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盐城市东进路钱江方洲小区南门出来逆向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在李**停放的苏J×××××号小轿车旁发生碰撞,致原告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侯**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鼻骨骨折、脑震荡、面部血肿、面部大面积皮肤挫裂伤,面部皮肤缺损。”原告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0726.1元。同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7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侯**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少*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该车道内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的主要责任,李**将车停泊在禁停处影响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17日,原告侯**诉至本院。同年3月20日,经侯**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侯**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3月2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0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侯**因交通事故致鼻骨骨折、脑震荡、面部血肿、面部大面积皮肤挫裂伤,面部皮肤缺损,后遗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侯**的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侯**从2012年2月份起租住在盐城市盐都区前进街道前中路5号,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家教工作。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李**未到庭参与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侯**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0726.1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11266.1元。伤残损失费用: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89.1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8019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虽然原告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面部损伤,且侯**发生事故时年满29周岁,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79195元。财产损失费用: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3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90761.1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89495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79195元、财产损失费用3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1266.1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53.22元。3、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李**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已赔付核定的被告李**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李**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部分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8949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253.22元,合计89748.22元。

二、被告李**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2184.5元,由原告侯**负担1530.5元,被告李**负担654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侯阿平89748.22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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