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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柏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柏**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发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柏**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送客载原告,行驶至盐城**开发区步凤镇烈士村六组路段,遇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被告自已驾驶的摩托车翻倒,造成摩托车后座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98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1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041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柏**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次事故的性质是义务帮工,没有收取原告的钱,我同意适当补偿。3、我已经垫付1688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06日15时(天气:晴),柏**驾驶苏J×××××摩托车从步凤镇载送杨**,行驶至盐城**开发区步凤镇烈士村六组路段,遇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自驾车辆摔倒,造成柏**和后面的乘坐人杨**受伤。事发后,杨**即被送至盐城**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同年10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2051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同年10月22日,杨**出院,柏**支付医疗费16888元。后双方协商未果,杨**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7月17日,经杨**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杨**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9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杨**的二次手术费用以人民币7000元左右为宜。”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大丰市**村委会、大丰市王**五金板材总汇、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原告杨**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外打工。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柏**。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不负责任。

(二)原告杨**主张因被告柏**驾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被告柏**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被告柏**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柏**称载带原告杨**为义务帮工,原告表示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关于受害人杨**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医疗费为16986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医药费为16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二次手术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医疗费用合计25084元。伤残损失: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考虑到原告杨**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4634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2人、余护理1人),参照75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95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务工的实际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合计87138。上述1至9各项合计11222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6888元,原告杨**未受偿的损失金额为95334元。

综上,原告杨**要求被告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9533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柏**负担(原告杨**已预交,被告柏**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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