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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胡**、永诚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胡**、永*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邹**和蔡**,被告胡**,被告永***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3年3月26日,胡**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东进路由西向东右转弯进入新苑小区南门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倪**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6629.26元。苏J×××××号轿车由被告永*财**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049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中,我已垫付医疗费26629.2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永*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3、对原告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4、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天气:晴),胡**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东进路由西向东右转弯进入新苑小区南门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倪**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倪**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左肩和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部皮下血肿、左膝滑膜囊及关节腔积液。同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2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无事故责任。”同年4月15日,倪**出院。倪**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6629.26元,胡**已支付26629.26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倪**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同年11月13日,经倪**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倪**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倪**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3、被鉴定人倪**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倪**遂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倪**自2010年1月20日起在盐城**限公司工作。苏J×××××号轿车所有人系王**,王**和胡**系夫妻。苏J×××××号轿车由被告永*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倪**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胡**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被告永*财**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永*财**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受害人倪**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倪**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662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倪**住院时间为1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34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合计27241.26元。2、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530元。(6)误工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并结合其收入情况酌情按89.1元/天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3365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89471元。上述(1)至(8)项合计116712.26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永*财**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永*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99471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9471元。)。2、被告永*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胡**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永*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财**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16712.26-99471=17241.26元,即被告永*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3793元(17241.26元×80%)。3、被告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苏J×××××号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永*财**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由被告胡**承担赔偿责任,即17241.26元×20%=3448.26元。其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各项损失99471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各项损失13793元,合计113264元。

二、被告胡**应赔偿原告倪**3448.26元,扣除其垫付款26629.26元,原告倪**应返还被告胡**垫付款23181元。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依法减半收取462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22元,由被告胡**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79010400026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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