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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蔡**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英诉称:2013年3月15日凌晨4:50时许,原告从菜市场卖完蔬菜骑着空载的小型脚踏三轮车由东向西回家,行驶至伍*街道虹桥西侧约150米处,被告驾驶无号牌大功率二轮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相向而行,将原告撞伤,被告当即打电话叫来其丈夫丁*及公公丁**。然后将原告送往伍**院,检查发现伤势严重,又送往盐城**民医院。原告伤情诊断为:左侧脑干、丘脑基底节出血,瞳孔扩大,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小腿青肿,右额头皮血肿,二便失禁等,原告住院后,被告用去9.8万元后停止付款,并支付两护工至2013年5月9日的护理工资。2013年5月9日医生要求进行高压氧治疗,原告家人将原告转至市三院(南院)治疗,至目前已经用去医疗费用近30万元(含被告支付医疗费用9.8万元),但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需要在盐城**民医院(南院)继续治疗。原告家人在8:00时许,才获消息赶往医院,并向盐城交巡警伍*中队报警,而被告迟迟不予配合,直至近11:00时,才到交警中队陈述情况。由于原告当时不具备报警能力,被告有条件而未现场报警,并故意移动现场,毁灭证据(车辆被移,车辆的碎片清理),导致交警无法直接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4885.08元,残疾赔偿金292842元,护理费7748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护理依赖8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10元、误工费12490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1576601.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刘**是老年人,有高血压病、心血管病。2013年3月14日,原告白天采野菜,晚上整理,次日凌晨自己骑人力三轮车去卖,卖完全行至伍*虹桥向西约151米左右,被告骑电瓶车到伍*上班,灯光完好,由西向东靠右边正常行驶,突然发现对方踏着一辆三轮车向被告靠近,被告无法避让双方发生相碰,我没有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6330元,医疗费981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4时50分左右,蔡**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城南新区伍**虹桥西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刘**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刘**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现场报警,蔡**将事故车辆移至附近玩具厂后,其与家人直接将刘**送到伍**院,因病情严重又转到盐城**民医院、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脑干、丘脑、基底节出血,右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家人于同日8:35拨打110报警。同年4月1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已经变动,当事人刘**因伤无法进行询问,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刘**、蔡**责任无法认定。”11月20日,刘**出院,被告蔡**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1443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0月31日,经刘**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4.5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盐**院鉴(2013)法临鉴字第171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脑干、丘脑、基底节出血等,后遗植物状态,构成交通事故I级(一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2人护理),营养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3、刘**处于植物状态,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4、如需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双方为本起事故民事赔偿事宜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九年。

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王**与盐城市城**冈社区居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协议,将其承包的4.2亩土地由村委会流转给第三方,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24日盐城市城**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为失地农民。2014年1月3日,盐城市城**冈社区居委会与盐城市城南**就业服务中心联合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刘**为失地农民,于2011年12月开始领取社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前刘**主要生活来源为社保收入及在江苏山**限公司种绿化收入。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2、原告是否适用城镇标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由于双方未在现场报警,原告家人报警后,因现场已经变动,原告因伤无法进行询问,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导致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有关规定,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应认定:蔡**、刘**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刘**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至诉讼前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4483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4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8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49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241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日至评残之前日计249天,原告已年满71周岁,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的30%计算,确定误工费为6660.75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前日为249日,按照9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4820元;因刘**处于植物状态,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年,按照9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62800元,合计30762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九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928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869480.33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蔡**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50%赔偿责任为434740.17元,扣除其垫付款11443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320310.17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20310.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0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8732.5元,由原告刘**负担5706.25元,蔡**负担3026.25元(原告刘**已预交,被告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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