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周**、盐城**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周**、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法定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周**李柏、亚**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太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2年11月6日,周春桃驾驶苏JU1820号轿车沿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洋镇全仁堂药店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沿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实施左转弯的蔡*相撞,致两车损坏,蔡*受伤。事发后,蔡**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抢救。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了解,苏JU1820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亚**司,该车已在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医疗费17549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71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自行车、手机、衣服)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5463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额之外损失的30%。即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17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01元,合计92977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929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我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JU1820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亚**司,我是被告亚**司的驾驶员,应当由被告亚**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6087元(通过交警队转交3000元,垫付急诊医疗费437元、120急救费150元、住院医疗费25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3、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偏高,同意按53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认可1000元。交通费1000元偏高,同意酌情认可200元。财物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认可。对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亚**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公司是苏JU1820号轿车的所有人,周春桃系我公司的驾驶员,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苏JU182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偏高,同意按53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认可1000元。交通费1000元偏高,同意酌情认可200元。财物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认可。对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亚欧公司为苏JU1820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没有异议。2、原告医疗费用中有部分用药超出医保用药目标,应当扣除15%的医疗费用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3、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偏高,同意按6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认可1000元。交通费1000元偏高,同意酌情认可2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偏高,我公司认可15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天气:晴),周**驾驶苏JU1820号轿车沿南洋镇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全仁堂药店门前路段时,与蔡*驾驶的沿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实施左拐弯准备进入道路北侧的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驾驶人蔡*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当日后,蔡*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以下简称盐城三院)抢救,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颞枕叶脑挫裂伤伴脑内出血”,急诊入院后“给予营养脑细胞,活血传化瘀等对症支持治疗”,病情好转后于同月17日出院。蔡*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用(含入院前急诊、住院期间治疗)计17549元元,其中,被告周**垫付5937元,其余11612元医药费由蔡*家长垫付。2012年11月1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2090523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实施左拐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周**驾驶机动车通过上述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疏于观察,遇有情况处置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调未果,蔡*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6月11日,经蔡*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284.5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85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颞枕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工作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蔡*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蔡*户籍地为盐城市亭**民委员会七组89号。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就读于盐**洋中学初中部。2009年,因建设青墩高速南延工程用地需要,盐城市人民政府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将南洋镇高产居委会、三洼村、南映村等道路沿线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后江苏省人民政府以《关于批准盐城市亭湖区2009年度第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盐城市人民政府的申请。2010年4月,蔡*荣户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其所承包土地后被征收国有用于道路建设。

苏JU1820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亚**司,被告周**系被告亚**司的驾驶员。苏JU1820号轿车由被告**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苏JU1820号轿车的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苏JU1820号轿车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周**的驾驶证,原告蔡*原就读学校盐**洋中学、户籍所在基层组织南洋**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09)894**《关于批准盐城市亭湖区2009年度第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及盐城市**湖分局的征地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2090523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太平**城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蔡*在盐城三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和用药清单,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盐**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85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蔡*的伤残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二)被告太平**城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2090523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蔡*、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原告蔡*的伤残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虽然户籍信息载明的原告蔡*的户口性质随其父蔡**为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4月起,蔡**户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国有,该户已实际为失地农民,未成年的蔡*随其父母生活,尚无独立生活来源,距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已超过1年,且原告蔡*在城镇的盐**洋中学就读,距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亦已超越1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蔡*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依法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三)关于被告太平**城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健康,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故被告太平**城公司的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受害人蔡*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7549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蔡*的住院时间为1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68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财产损失:(8)财物损失。虽然原告蔡*未能提交其在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自行车、衣服、手机等财物,但考虑到该起事故确实给原告的衣物造成损坏,本院酌定财物损失3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92843元。

(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U1820号轿车由太平**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84556元(含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300元)。2、被告亚**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周**、非机动车驾驶人蔡*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各自过错大小、其过错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为,被告周**应在交强险赔偿额之外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蔡*自行负担。但被告周**系被告亚**司的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亚**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蔡*应当向被告周**返还垫付款6087元。被告亚**司已为苏JU1820号轿车在被告**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足够赔付本案核定的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亚**司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3、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苏JU1820号轿车在被告**盐城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盐城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801元。

综上,原告蔡*要求被告周**、亚**司、太平**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损失84556元,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损失5801元,合计赔偿90357元。

二、原告蔡*应返还被告周**垫付款6087元。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原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盐城市环城支行;账号:4279010400026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2284元,合计4384元,由原告蔡*负担200元,被告盐城**限公司负担4184元(原告蔡*已经预交,被告盐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