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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江苏盐**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简称盐**公司)、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3年4月11日17时05分,陆*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2KM+190M处时,与前方同向车道行驶的由戴**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内乘载蔡*及原告林*)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无责任。陆*系盐阜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该车由人保**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187.82元(含阜宁至昆山的救护车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4352元、误工费42542元、住宿餐饮费7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6671.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7055.7元,其中垫付原告林*16595.7元,垫付另一伤者蔡*460元。3、陆刚系我司驾驶员。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没有异议。2、我司已赔偿了交强险财损限额20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7时05分(天气:晴),被告**公司的驾驶员陆*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内载赵**等人)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2KM+190M处时,与前方同向车道行驶的由戴**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内乘载蔡*及原告林*)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赵**、蔡*及原告林*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发后,林*受伤后被送至阜**民医院,后转昆山**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胸11、腰1椎体骨折等。同年5月7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了阜公交认字(2013)第2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思想麻痹,遇有情况操作失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林*、蔡*、赵**均无责任。次月22日,林*出院,林*支付医疗费19187.82元,被告**公司支付医疗费16595.7元,合计35783.52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林*向盐城**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14日,经林*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2月25日作出了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因交通事故致胸9、胸11、腰上椎体骨折等遗有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2、林*的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住院2人,出院后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庭审中,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住宿费、餐饮费票据7000元,人保**公司不认可。

另查明:原告系昆山**限公司总经理,昆山**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每月工资4000月(不含公司分红),事故发生后一年未发工资。陆*系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苏J×××××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为该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即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不负事故的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林*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1)医疗费。根据原告林*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578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林*住院时间为4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73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127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700元。(6)住宿费。因原告家在外地,其亲属到阜**医院照料原告需要住宿的合理部分,本院根据原告在阜**医院住院时间12天,每天按150元计算,确定住宿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在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8)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为319天,原告系昆山**限公司总经理,结合其收入情况,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37217.7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案涉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228741.25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9000元,伤残费用11万元,合计119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的驾驶员陆*驾驶机动车与戴**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陆*系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被告**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9741.25元,即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09741.25元。3、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公司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公司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119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109741.25元,合计228741.25元。

二、原告林*应返还被告江苏盐**有限公司垫付款16595.7元。

上列第一至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原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44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林*连214989.55元,给盐**公司13751.7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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