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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何**、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国清,被告何**,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1日,何**驾驶苏J×××××轿车从潘黄镇路西侧上奋进路时,与同向由北向南王**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轿车已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处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924.05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误工费21205.8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2533.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3、我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4时25分左右(天气:晴),何**驾驶苏J×××××轿车在盐都区潘黄镇奋进路上从路西侧上奋进路时,与同向由北向南王**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受伤。事发后,王**即被送至盐城迎宾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肩关节盂骨折;右臂丛神经上干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29日,王**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0924.05元。5月31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王**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1月27日,经王**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关节盂骨折;右臂丛神经上干损伤’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右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后双方经民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系失地农民,已领取社保,常年在外以从事家宴为业。苏J×××××轿车所有人为何道祥,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人保**公司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何**虽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

(三)关于受害人王**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王**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092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王**住院时间为2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50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11968.05元。2、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1人护理,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400元。(6)误工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38天,并结合其收入情况酌情按89.1元/天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1205.8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65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77265.4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实际状况结合保险公司定损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3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189533.45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0300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3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何**驾驶苏J×××××轿车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致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何**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9233.45元,即被告平安财险盐**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69233.45元(189533.45-120300)。3、被告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何**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何**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五秀凤1203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69233.45元,合计189533.45元。

二、被告何**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45元,由被告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王**189533.45元。

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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